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卉栾晶晶张红君 
【审理法官】王卉栾晶晶张红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志国;张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志国张明 
【当事人-个人】王志国张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彩香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沈阳汽车【被告】王志国;张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停运时间过长的主张,王志国一审提交的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肇事车辆进厂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车辆维修时间为27天。一审依据该结算单计算停运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从张明一审提供的其与4S店购
车人员的记录可知,张明于2019年5月12日通过向4S店购车人员支付了保险费用,而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签署日期亦为5月12日,即在同一天,保险合同已经出现了张明的签字。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张明交保险费当天保险合同在4S店工作人员手中,张明并未拿到保险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及声明内容并非张明本人书写,且张明对该签名及声明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并非张明本人签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明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4:2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0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国、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张明声称不是其书写,视为授权行为,对其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志国、张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王志国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张明、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729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明、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17时00分,被告张明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时与原告王志国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国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由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20年1月12日维修完毕。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日营运收入为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
张明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车辆停运时间为27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7,000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国停运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国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停运时间过长的主张,王志国一审提交的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肇事车辆进厂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车辆维修时间为27天。一审依据该结算单计算停运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从张明一审提供的其与4S店购车人员的记录可知,张明于2019年5月12日通过向4S店购车人员支付了保险费用,而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签署日期亦为5月12日,即在同一天,保险合同已经出现了张明的签字。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张明交保险费当天保险合同在4S店工作人员手中,张明并未拿到保险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及声明内容并非张明本人书写,且张明对该签名及声明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并非张明本人签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明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