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常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辽12民终19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好生李喜岩孙伟
【审理法官】裴好生李喜岩孙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常光明;赵永朝;赵威博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常光明赵永朝赵威博
【当事人-个人】常光明赵永朝赵威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颖佟金雨
【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常光明;赵永朝;赵威博
【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常光明车辆因事故实际停运61天,因“疫情"原因一审酌定保护10天停运期间和停运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常光明车辆因事故实际停运61天,因“疫情"原因一审酌定保护10天停运期间和停运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停运损失的免责义务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9: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13时,在饶盖线G2291233KM开原市北头,被告赵永朝辽A×××某某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M×××某某号大型客车载乘人韩雪、韩承龙等人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韩雪、韩承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永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载乘人韩雪、韩承龙无责任。事故第三天,即2020年1月11日中午10:38分,原告入住西丰县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住院2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7天,支出住院费3984.10元,门诊检查费684.50元,共计4668.60元。事故后,原告车辆被当地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至2月25日,放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西丰县西丰镇鑫马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至2020年3月10日,支付费用16010元(其中汽车救援800元)。另查,被告赵永朝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赵威博,该车在被告中保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车辆为挂靠在铁岭市客运气团西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原告为车主。2020年1月27日因“疫情"原因客车停运至2020年3月25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永朝的肇事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而被告赵威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中保沈阳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财产险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不划分责任,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在被告赵威博车辆投保的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原告承担30%,被告方承担70%比例由被告中保沈阳公司承担理赔义务。而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被告赵永朝、赵威博车辆所投保险险种的额度,被告赵永朝、赵威博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于事故后第三天入院,口述因交通事故致伤,医生入院检查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结合“交警队"认定原告受伤,应认定原告伤病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等,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现
象,原告属于事故后第三天才入院,化验查体等结果显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CT检查原告肺部有改变,胸部无异常,而肺部有改变并非外力作用形成,应认定原告伤情较轻。况且,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离院3-4天,后期基本均为口服药物。因此,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考量原告伤情较轻,酌情保护住院20天的合理费用。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床费等按照20天计算。本案中,被告赵永朝、赵威博及被告中保沈阳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修车时间过长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车辆被撞损面积并不大,却存在钣金工时达到3500元,喷漆工时达到2000元,存在“校大架头"2970元。又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应认定原告车辆维修存在扩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抗辩陈词予以采纳,考量原告车辆受损程度,酌情保护合理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停运损失一节,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解读,停运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即使向投保人予以说明,也不能对抗第三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陈词不予以支持。而原告车辆2020年1月9日肇事至2020年3月10日修复时止,共计61天,其中,“交警队"查扣至2020年2月25日,计46天,又“疫情"从2020年1月27日被通知停运至3月25日,因此,原告修理车辆期间只有两天属于营运期间。考量原告车辆被扣押,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酌情保护原告10天停运期间的损失。又考量原告车辆为大型客运,原告的证据显示,
原告既是司机,又是售票员,按照司乘人员2人,每天按照212.58元保护营运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付施救转运伤员费840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字据"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实际支出,况且,车上的两名伤员等交通费用支出应由伤者自己提出,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68.60元-9天床费X20元=4488.60元;2、护理费2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增加至22天)X144.40元=3176.8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X20天=1000元;4、交通费400元;5、车辆维修费10000元;6、停运损失10天X212.58元X2人=4251.60元;7、原告住院期间损失20天X212.58元=4251.60元,共计27568.60元。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原告应自负超额诉讼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被告赵威博所投保险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赔偿原告常光明合理经济损失15317元(医疗费4488.60元+护理费3176.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住
沈阳汽车院期间误工损失4251.60元=15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被告赵威博所投保险车辆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赔付原告常光明合理经济损失8576.12元(原告总的经济损失27568.60元-15317元=12251.60元X70%=8576.12元);三、原告常光明承担30%责任,自负经济损失3675.48元;四、被告赵永朝、赵威博不承担赔付义务。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赵永朝负担600元,原告常光明自负1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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