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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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春生,*,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铠铭,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猛,*,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铭,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生诉被告孙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铠铭,被告沈阳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205.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被告一驾驶的辽AB××**(辽A××**)大型汽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冀冀B6××**辆的左侧在G1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绥中服务区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葫芦岛市路赛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11天,产生修车费用17442.03元。此费用原告已支付给维修公司,事故拖车费900元有发票为证,原告从事租赁行业,系抚顺市顺城区宏胜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因案涉车辆受损无法正常实地经营,造成误工损失1663.26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法院核查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孙猛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拖车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不同意给付。被告孙猛提交修车垫付
款证据一份,证明孙猛为原告垫付了修车款8000元,以转帐形式支付。请求贵院判决该80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孙猛。
被告沈阳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承担赔付义务,关于诉状当中的诉讼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原告朱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不属于误工费的支出,同时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中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12时30分左右,孙猛驾驶的辽辽AB××**辽辽A××**大型汽车列车在G1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绥中服务区,该车右侧与何春生驾驶的冀B冀B6××**的左侧在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某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第21***********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沈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何春生向本院提交了葫芦岛市路赛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价值为17442.03元。施救费9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猛为原告垫付修车费用8000元。在诉讼过程,原告自愿对沈阳市鑫鲍佳运输公司撤诉。
本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发票,转帐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葫芦岛市某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猛垫付的8000元修车费用,原告陈述这8000元是车辆的贬值损失而不是修车费用,根据被告孙猛的答辩意见和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孙猛为原告何春生垫付的8000元是修车费用比较合理,且法律上亦对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何春生认为被告孙猛垫付的8000元是其车辆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春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8342.03元(17442.03元+900元),因被告孙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沈阳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猛为原告何春生垫付的修车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猛负担。原告自愿对沈阳鑫鲍佳运输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42.03元。
二、原告何春生返还被告孙猛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09********,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车牌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元,原告何春生已预交。由被告孙猛负担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何春生诉讼费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佳慧
书 记 员 孙 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沈阳汽车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