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祥军、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9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司武山 
【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司武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祥军;周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余祥军周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祥军周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陶倩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 
北京机动车上牌【代理律师/律所】陶倩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倩钰陈超 
【代理律所】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祥军 
【被告】周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余祥军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457元、车辆贬值损失22944.29元及误工费2600元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上诉人余祥军主张赔偿鉴定费2300元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余祥军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457元、车辆贬值损失22944.29元及误工费2600元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上诉人余祥军主张赔偿鉴定费2300元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但无人员伤亡,余祥军主张赔偿误工费26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22944.2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祥军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457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余祥军主张赔偿鉴定费2300元,不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余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余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3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4日9时28分,周超驾驶车牌号为皖M×××某某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G15(沈海高速)703+200处与余祥军驾驶车牌号为苏U×××某某小型汽车因操作不当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祥军无责任。皖M×××某某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余祥军主张判决支付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用3457元人民币。因余祥军无证据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其替代交通工具的证据和有效票据,故不予支持;二、余祥军主张判决被告支付余祥军新车因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40000元人民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判决被告支付因修车导致余祥军2次去4S店处理事件(合计共2天)产生的误工费2600元人民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祥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余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余祥军负担476元。    余祥军二审提供: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213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55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7934号民事判决书
网上打印件,证明上述三份判决结果及案件情况和本案性质、内容一致,都是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车辆车龄较少,车辆状况较好,车辆里程数较少,争议的核心都是车辆维修后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判决结果都是支持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等。另外最高院在2020年7月31日试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数据库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类案检索的范围包括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且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全部检索类案和关联案件,也就说明先前案例不仅具有参考意义,法庭审理也必须去参考,我就是要求同案同判。2.广汽丰田苏州苏新吴江店出具的关于苏U×××某某小型汽车被皖M×××某某小型汽车追尾的维修情况说明,证明苏U×××某某小型汽车虽然已经维修好但是无法复原和之前一样。3.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晶(鉴)损字2020第0925-135号事故贬值鉴定结论书以及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网络查询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资质、该公司备案证书、鉴定人员鉴定资质证明,证明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及该鉴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贬值鉴定,鉴定结论证明了车辆的实际贬值损失。4.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为了鉴定车辆贬值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周超质证认为:第1组
证据,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应当参考安徽省滁州市本地的判例,对于外地法院的判决方式我不认可;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车辆维修价格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部件来认定;对于第3组证据,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我无法确定,我也不认可该组证据。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车辆就不存在贬值费用,法律并不支持该部分费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没有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且上诉人提交的文书和本案无关联性;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的印章,仅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3组和第4组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是指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出具,当事人自己委托的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故我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余祥军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因无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第3组和第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祥军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造成的客观损失共计29001.29元,另承担鉴定费2300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完
全准确且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人于2020年4月4号在山东省境内与被上诉人周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日照市公安局认定周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20年4月5号上诉人将车开去4S店开始进行定损维修,更换配件24种(其中包括矫正车身尾部变形、更换防撞梁等等关系到保护乘车人员安全的配件)。2020年4月24号上诉人拿走修好的事故车后就去了苏州汽车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了估价,结论是和上诉人上牌时间同月、里程数差1000公里内、同样是2.5排量,没有出现交通事故的车辆只是比当前的新车裸车价219800元少8000元,而上诉人的车辆因为是交通事故车辆就要少48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准许。后上诉人委托了北京的一家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车辆事故贬值鉴定,车辆贬值金额为22944.29元。上诉人因修车三次去4S店两天的工时费共计26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修车期间上诉人家庭四口人因车辆在维修而产生的交通费用3457元。一审法院将个人恩怨仇恨参入其中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余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祥军、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29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祥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