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有、赵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20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泽军 
【审理法官】刘泽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长有;赵起峰;李娥英;赵丽萍;赵骞锋;张娜 
【当事人】张长有赵起峰李娥英赵丽萍赵骞锋张娜 
【当事人-个人】张长有赵起峰李娥英赵丽萍赵骞锋张娜 
【代理律师/律所】易辉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辉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辉 
【代理律所】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长有 
【被告】赵起峰;李娥英;赵丽萍;赵骞锋;张娜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北京机动车上牌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张长有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案涉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案涉车辆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张长有在未办理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即驾车上道行使,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长有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赵起峰等要求张长有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因案涉车辆未办理保险,张长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关于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责任划分明确合理,并无不当,亦未超出被上诉人起诉金额,故张长有关于超出诉求、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长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长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2:0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11时10分,张长有驾驶丽驰牌无号牌电动汽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路丹尼斯超市西5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济源路的赵水旺相撞,造成赵水旺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5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0612019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有与赵水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水旺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进行治
疗,共计入院3天,于2019年5月3日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2422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长有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水旺受伤,并于2019年5月3日死亡,被告张长有应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其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李娥英、赵骞锋、赵丽萍、赵起峰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有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娥英、赵骞锋、赵丽萍、赵起峰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0612019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有与赵水旺负同等责任之情形,由被告张长有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长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系小型蓄电池观光车,司法鉴定肇事车辆是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公安机关就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与实际不符,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经验法则。一审判决超出了一
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上诉人承担60%责任过高。综上所述,张长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长有、赵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20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辉,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起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娥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骞锋。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峰。
     原审被告:张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长有因与被上诉人赵起峰、李娥英、赵丽萍、赵骞锋、原审被告张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长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系小型蓄电池观光车,司法鉴定肇事车辆是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公安机关就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与实际不符,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经验法则。一审判决超出了一
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上诉人承担60%责任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起峰、李娥英、赵丽萍、赵骞锋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郑州市标准,请求依法裁判。
     李娥英、赵骞锋、赵丽萍、赵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赵水旺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貳拾壹万元,其中12万元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按照60%比例两被告再赔偿原告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11时10分,张长有驾驶丽驰牌无号牌电动汽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路丹尼斯超市西5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济源路的赵水旺相撞,造成赵水旺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5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0612019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有与赵水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水旺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进行,共计入院3天,于2019年5月3日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2422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