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光明贾保山袁玉慧
【审理法官】李光明贾保山袁玉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秀芬;李彦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汪军涛;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秀芬李彦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汪军涛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秀芬李彦辉汪军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朱前程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朱前程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文博朱前程
运通汽车
【代理律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秀芬;李彦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汪军涛;西平县运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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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彦辉驾驶豫Q×××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汪军涛驾驶的豫Q×××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秀芬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杨秀芬于2019年4月3日向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了其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违法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票据应提供正规收据联并非医保立案,同时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秀芬因此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500元,适当。鉴定费属于因诉讼而产生的由保险人承担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4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10时许,李彦辉驾驶豫Q×××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与重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汪军涛驾驶的豫Q×××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致豫Q×××某某号车上人员焦明惠、孙淇淇、杨晨、任国贺、姬东志、杨秀芬、赵秀英、郭红娜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70142018000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彦辉、汪军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秀芬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秀芬即被送往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2-7肋骨骨折、右侧2-6多发多处肋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口唇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右肺挫裂伤等,于2019年2月28日出院,共
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用177808.5元。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损伤结果评定为一处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后续费为20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出院后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了其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豫Q×××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市运公司,驾驶员李彦辉具有驾驶A1A2车型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市运公司为该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6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西平运通公司,驾驶员汪军涛具有A2车型准驾资格,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杨秀芬系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651.09元。本院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任国贺一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使用15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使用8369.35元;本院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姬东志一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使用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
使用8769.35元;本院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赵秀英一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使用15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使用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彦辉驾驶豫Q×××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汪军涛驾驶的豫Q×××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秀芬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彦辉、汪军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秀芬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辉、汪军涛及豫Q×××某某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西平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豫Q×××某某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秀芬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人李彦辉也应与被挂靠的市运公司连带
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豫Q×××某某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杨秀芬赔偿。原告杨秀芬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177808.5元,扣除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651.09元,剩余77157.41元。2、后续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200元(50元/天×124天)。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124天计算,计款2480元(20元/天×124天)。5、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124天及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之和,共计184天,计款19923.42元(39522元/年÷365天×184天×1人),因原告仅请求19908.8元,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请求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地点等因素酌定为248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已满63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7年计算,杨秀芬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计款113790.86元(31874.19元/年×17年×21%)。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载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835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500元。对原告请求
的上述赔偿项目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1-4项损失共计105837.41元,5-9项损失共计149514.66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部分为其他伤者预留,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33852.0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过错赔偿116926.0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过错赔偿11692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芬各项损失共计138426.04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芬各项损失共计116926.04元。三、驳回原告杨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告杨秀芬负担116元,被告李彦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
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0元,被告汪军涛、西平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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