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2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志明冯雪霍金喜 
【审理法官】陈志明冯雪霍金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学强;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学锋;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崔兵印;侯军叶 
【当事人】王学强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学锋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崔兵印侯军叶 
【当事人-个人】王学强王学锋崔兵印侯军叶 
【当事人-公司】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啸、李一凡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啸、李一凡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啸、李一凡 
【代理律所】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学强;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学锋;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崔兵印;侯军叶 
【本院观点】2014年5月27日王学强作为借款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崔兵印借款500万元,用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物证鉴定意见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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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王某1作为借款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崔某借款500万元,用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
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后,2014年9月26日崔某又通过王蒙蒙的账户向刘文斌转款16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崔某又通过高冉的账户分两次共计向刘文斌转款100万元。此后,王某1通过刘文斌的账户按上述转款的时间、金额,按5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按月息4分的标准向崔某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上述支付利息的情况表明,500万元的借款发生后,崔某转入刘文斌账户的160万元和100万元应系后期追加的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与500万元的约定一致,且一并支付,故原审将三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王某作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16年12月16日的“证明"中就欠款问题代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会尽快解决。虽然王某不认可“证明"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经过笔迹鉴定已确认系其本人所签,故根据500万元借款系用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的事实以及16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与500万元借款均履行至刘文斌账户的事实,并结合通过刘文斌账户一并还款的事实,原审认定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崔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某出具的2016年11月10日《还款保证及计划书》和《证明书》,可以证明王某具有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王
某虽否认《还款保证及计划书》和《证明书》系其本人所签,但经崔某申请笔迹鉴定,也已确认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审认定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公司也使用了本案借款,且崔某提供的“收据"也表明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偿还本息,故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运通公司认为与其经营业务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崔某的出借行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崔某先行支付的鉴定费用29500元,应由王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1、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295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0:10:25 
王学强、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22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洺湖北路北侧、曹公泉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邯长铁路武安站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啸、李一凡,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兵印。
     原审被告:侯军叶。系王学锋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学强、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学锋、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兵印及原审被告侯军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学强、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学锋、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冀040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的错误判决。一、被上诉人崔兵印属职业放贷人,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崔兵印在邯郸地区一直从事放贷行为,被上诉人崔兵印在2014年一年内向王学强就放贷多笔。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王学强曾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崔兵印及其关联人员2014年至2016年三年内民间借贷案件的收结案数及相应涉案金额,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及回应。崔兵印的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放贷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上诉人王学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属于崔兵印以民间借贷为业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不应支付涉案500万元的利息。二、一审直接采信本案关键证据的还款保证及计划书、证明书、对账单、往来账目明细作为裁判依据,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1、关于2016年11月10日还款保证及计划书、证明书、对账单、往来账目明细账作为裁判依据,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1、关于2016年11月10日还款保证及计划书、证明书。上诉人王学锋在当庭质证及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均明确表示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该两份文件。两份证据中“王学强借崔兵印款项"的表述含义不明,且崔兵印出示的两份类似的文件为同一日签署,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行事逻辑。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武断据此认定王学锋应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2、关于对账单及背面签字、往来账目明细账。上诉人在当庭质证及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均明确表示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涉案款项发生时,没有证据显示李强获得各上诉人授权进行对账,李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
王学强、王学锋作为自然人,更不存在聘用李强作为会计的可能。故该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及利息支付标准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将另外两笔160万元、100万元款项与本案500万元混同审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出现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王学强和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新武安钢铁")已经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且发生主体不同,被上诉人亦未举证借款协议,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50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直接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向崔兵印的借款,且与本案500万元借款按照相同的利率标准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新武安钢铁不应为160万元、100万元这两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的订立必须是书面形式的。新武安钢铁没有为160万元、100万元这两笔款项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保证合同,不符合保证担保的构成要件。现在一审法院判决新武安钢铁为160万元、100万元这两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以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北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运通贸易公司)对王学强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公司必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如果公司不能使自己的财产独立,则
无需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公司股东就要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限于公司与特定的第三人之间存在问题的法律关系中,不承认公司的法人格,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人,从而向股东追究公司的责任。而本案所涉的案件事实是股东王学强个人借款500万元,被上诉人新武安钢铁使用,与运通贸易公司经营业务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160万元、100万元这两笔款项更是与运通贸易公司没有任何牵连,现在一审法院判决运通贸易公司为王学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违背民间借贷案件慎重、审慎的审判原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主张的500万元的借款单应属无效,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早已足够清偿该笔款项。另外的两笔160万元、100万元款项,发生主体不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混同审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