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与效果分析
 
   
 
 
 
 
 
 
 
     
 
 
 
 
 
一 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2004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自此,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该项制度在保证汽车产品使用安全、促使生产者高度重视并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从实践来看,该项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威慑力明显不足,从而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此,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障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十分必要。
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进程又向前迈了一大步。召回程序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确保生产者履行召回责任的前提。对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1.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2.规定了召回实施程序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来消除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3.规定了召回报告程序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汽车召回[1]
表1 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发展历程
二 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情况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04年我国实施汽车召回以来,截至2013年12月31日,国内总共召回车辆1475万辆,召回次数达668次。
近十年,无论是汽车召回的次数还是召回的数量,均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2004年是实施汽车召回的初始年,当年汽车召回活动仅为13次、召回33.17万辆;2013年,汽车召回次数已经上升到133次,召回数量超过531万辆,年均增长率为36%。通过对比历年数据可以看出,国家相关部门对汽车召回的管理力度正在逐渐加大。
图1 2004~2013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情况
从行业和企业角度来看,召回制度是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推力,也是激发企业技术改进的内在动力,有助于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近年来,我国汽车产销量迅速增加,召回增加是符合销量发展规律的。一方面,对于召回制度本身,消费者变得更加宽容和理解,消费者正逐步改变“召回产品等于劣质产品”的观念。另一方面,召回制度对企业提升产品质量有积极的促进效应。每次实施召回都是对汽车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全面梳理和提升,不仅提高了产品的质量,还完善了企业管理体系。
从2013年各月的汽车召回情况来看,3月、8月、11月、12月发布的召回事件较为集中,尤其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后,很多企业召回速度明显加快。
图2 2012~2013年汽车召回数量月度走势
三 中外汽车召回制度对比分析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施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国家。1966年,美国出台了《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建立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召回主管部门是NHTSA。NHTSA内设执法局,负责技术法规符合性调查和汽车产品缺陷调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即使符合安全标准但存在潜在安全风险的汽车产品实施召回。如果汽车制造商对NHTSA调查结果不予认可,NHTSA将提请法院召开听证会,并强制制造商实施召回。
欧洲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逐步针对部分产品出台了产品安全指令,欧盟于2001年出台《通用产品安全指令》。召回主管部门是欧盟委员会企业与工业总司及各成员国交通或车辆安全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欧盟在缺陷调查工作中的主要作用是制定统一的汽车产品安全规章、工作程序、指南、框架等指导性文件,确保欧盟各国在汽车召回执法工作上公平、公开和一致性,并对各成员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日本于1969年出台了《道路运输车辆法》,依据法律相继建立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召
回主管部门及执行主体是日本国土交通省。由日本国土交通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收集来自汽车制造商、消费者、相关政府部门等渠道的信息,组织开展验证性试验和风险评估并出具技术分析报告,据此向制造商发出召回建议并可向社会进行公布,如制造商仍不认可将强制其实施召回,同时根据情节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并追究管理人员刑事责任。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建设刚刚起步,很多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理论研究都尚未形成统一。
据统计,我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比例与国际相比属于偏低水平。从2007~2012年中美汽车召回次数比例来看,已经由2007年的1∶19下降至2012年的1∶5;从召回数量比例来看,已经由2007年的1∶24下降至2012年的1∶5。可见,中美差距在逐渐缩小。
表2 2007~2012年中美汽车召回次数及数量对比
四 对完善中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