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商务厅
∙【公布日期】2023.12.26
∙【字 号】浙商务发〔2023〕114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
浙商务发〔2023〕114号
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已经2023年第21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标准》、《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调整商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细化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浙江省商务厅
2023年12月26日
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名称、条款、内容) | 违法 情节 | 适用情形 | 裁量 阶次 | 裁量基准 |
1 | 330221047002 | 对汽车经销商不明码标价销售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可给予警告或9000元以下。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 |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2 | 330221037001 |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未在经营场所或企业网站明示或公布售后服务政策、“三包”信息、合作售后服务商名单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可给予警告或3000元以下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3 | 330221047001 | 对汽车经销商出售未经授权销售的汽车,未书面向消费者提醒、说明销售汽车授权情况,或者未经授权、授权终止后以供应商授权名义从事汽车销售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 |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4 | 330221047003 | 对汽车经销商、供应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产品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购买保险、提供代办登记等服务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 汽车召回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 |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5 | 330221037005 |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3000元以下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6 | 330221047009 | 对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未标明、提醒、说明销售或提供配件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从轻 | 给予警告,或处9000元以下。 |
较重 | 2次违反规定,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 一般 |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 | ||||
严重 | 3次以上违反的,或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从重情形的 | 从重 |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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