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因缺陷产品造成大量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分散于有限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着效力层次低、监督机制不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到普遍适用等问题,这些都不利于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文通过阐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存在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产品召回的最新立法动态,提出适合国情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产品安全状况屡遭重大的挑战。无论是曾经被媒体曝光的“瘦肉精事件”、“胶囊铬超标事件”、“肯德基药鸡门事件”,还是近日被央视曝光的“大众汽车dsg变速器问题事件”和“美素丽儿奶粉事件”,都深深的刺痛了国人的神经,甚至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还对我国的国际声誉和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我国建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有着刻不容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起源和我国的发展现状
所谓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将存在缺陷的产品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通过修理或者修复、更换、赔偿等有效的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的一系列活动。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
世界上第一个确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是美国,该制度的确立始于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上世纪五十年代,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出现把人类社会推进了“知识经济时代”。由于科技的日新月异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不断将高科技新产品推向市场。使得现代商品无论是在外观还是内部结构、功能、成分、危险性方面变得更加复杂。消费者按照经验和常识对现代商品往往不能做出准确的了解,在享受丰富多彩的商品的同时也往往面临许多潜在的危险。另外,由于企业盲目追求生产效率,忽视产品质量,使得一些缺陷产品流入市场造成一些恶劣事件,引起美国消费者极大的愤慨。在消费者运动不断发展的背景下,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交《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随后,有识之士率先向汽车制造商宣战,1965汽车召回年美国参议员委员会对轮胎和汽车安全进行了听证。同年,美国消费者运动青年领袖拉尔夫。纳德推出《任何速度均不安全》一书,他指出汽车缺陷是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同时呼吁美国民众对消费者利益受到的潜在危险进行关注。
从而推动了美国在1966年颁布《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厂商有义务召回有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公开召回信息。随后,欧盟各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纷纷制定专门法律,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时至今日,产品召回已经不仅仅局限在汽车安全领域,它已经延展至食品、药品等各个行业。
由于产品缺陷问题给我国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为了应对此种状况,早在2004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启了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先河。根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211月我国共实施汽车召回超过460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超过800万辆,从而对保证我国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敦促企业不断提高汽车产品的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后又相继出台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自201311日起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将在保护我国消费者利益方面作出新的贡献。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仍面临着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位阶低,立法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们国家除了今年开始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上升为行政法规以外,剩下的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已经制定的3部规章当中,法律层级低,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从内容来看,规定较为原则化。相比产品召回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均是通过国家基本立法的形式来规范的,辅以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还有些不完善,相关立法仍处在初级阶段,还存在着发展完善的空间。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狭窄对象单一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章将产品召回的范围仅限于汽车、食品、药品和儿童玩具,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不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召回制度几乎适用于一切可能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危害公共安全的产品。其种类已达1500种以上。
(三)缺乏独立的缺陷产品鉴定机构
当前对于缺陷产品的困境,不仅在于法律的空白,还在于我国缺乏独立、公正、权威的缺陷产品鉴定机构。比如汽车召回,虽然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等实施
细则。但在现行行政体制下,鉴定机构与召回企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消费者很难到独立、公平的鉴定机构。
(四)召回责任较轻,处罚力度不够
今年开始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最高金额为缺陷汽车产品货值的1%10%之间,相比以前的规定已经明显进步许多。但这种惩罚性制度并没有在我国剩下三个涉及缺陷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中得到普遍适用。总体上和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相比显得召回责任的规定较轻,处罚的力度还不够。例如在美国,厂家如果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和相关事实真相,有关的责任人有可能被重判15年,而且厂家也可能付出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提高立法的位阶,增强召回法的权威性
采用制定各部《规定》的方法规制缺陷产品问题本身就是有缺陷的,妨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现实中的全面实施。建议我国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缺陷产品
召回法》,从召回的监管范围、主管部门、召回程序、罚则上限等方面进行明确,以此来解决召回立法方面的瓶颈问题。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监管模式,加强缺陷产品监管力度,避免单个立法所带来的立法、执法资源浪费和部分缺陷产品召回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完善检测标准,设立第三方检测机构
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中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就是对产品危险性的评估,企业产生召回义务的前提是确定产品缺陷的危险度可能或已经构成产品危险,所以设立独立、公正、具有权威性的产品检验机构有重要意义。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检测标准才能为相关国家机构强制企业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和法律标准。可以成立一个第三方检测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律仲裁机构保持其中立性和权威性
(三)建立缺陷产品信息共享机制
我国应完善产品缺陷信息的投诉和收集方式。并且明确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以便收集汇总并且分析处理有关缺陷产品的信息。众所周知,一个产品从设计生产到销售使用要经过多个环节,还会通过不同部门的检查监督。因此,我们国
家建立一个多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关部门可以在商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消费者投诉、维修、召回公告等建立信息的共享机制。这样更有利于产品缺陷问题的发现和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