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江、郑旭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汽车之家报价5至8万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1
【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畅孙延庆王波
【审理法官】刘畅孙延庆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洪江;郑旭
【当事人】李洪江郑旭
【当事人-个人】李洪江郑旭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洪江
【被告】郑旭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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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中,只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因此,二审的审理范围不能
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工资4980元。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工资3000元,离职补偿3500元。基于此,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审理和判决的范围,不应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同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采信相关证据判决郑旭一次性给付李洪江工资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洪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洪江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李洪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15: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起原告在被告郑旭经营的汽车之家修配厂工作,现原告已辞职,被告尚有工资3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离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
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名“汽车之家修配厂155××××9876”的聊天记录,其中名“汽车之家修配厂155××××9876”所绑定的电话号码155××××9876与本院集约送达被告郑旭的电话号码(155××××9876)一致,故应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郑旭的聊天,根据该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离职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支持。被告郑旭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洪江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25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洪江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郑旭支付拖欠工资4980元;2、本次一切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2020年10月10日在郑旭经营的汽车之家修配厂工作,因拖欠工资于11月26日被迫离职,3800元一个月,我递交起诉状时是三、四千,离职补偿可能是我写的不清楚,有经常加班费用,和压一个月工资费用,我工作一个半月只转了1000元,有聊天记录,46天给了1000元,按每日130元算还欠我4980元。上班期间经常强迫劳动,安排一些危险的活,都是三、四米高的活,给钩机喷漆,期间身体多处受伤。我多次讨要工钱,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有聊天为证,此事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李洪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洪江、郑旭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民终6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洪江因与被上诉人郑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洪江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郑旭支付拖欠工资4980元;2、本次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2020年10月10日在郑旭经营的汽车之家修配厂工作,因拖欠工资于11月26日被迫离职,3800元一个月,我递交起诉状时是三、四千,离职补偿可能是我写的不清楚,有经常加班费用,和压一个月工资费用,我工作一个半月只转了1000元,有聊天记录,46天给了1000元,按每日130元算还欠我4980元。上班期间经常强迫劳动,安排一些危险的活,都是三、四米高的活,给钩机喷漆,期间身体多处受伤。我多次讨要工钱,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有聊天为证,此事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洪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2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3000元,离职补偿3500元,共计6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起原告在被告郑旭经营的汽车之家修配厂工作,现原告已辞职,被告尚有工资3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离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名“汽车之家修配厂155××××9876”的聊天记录,其中名“汽车之家修配厂155××××9876”所绑定的电话号码155××××9876与本院集约送达被告郑旭的电话号码(155××××9876)一致,故应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郑旭的聊天,根据该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离职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支持。被告郑旭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洪江300
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25元,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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