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2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邹明宇宋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桂香;孙德坤;孙娜;车
鹏举;田飞猛;沈阳康福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桂香孙德坤孙娜车鹏举田飞猛沈阳康福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桂香孙德坤孙娜车鹏举田飞猛 
【当事人-公司】哪家汽车保险公司好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康福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晓桥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张杨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晓桥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张杨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晓桥张杨 
【代理律所】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李桂香;孙德坤;孙娜;车鹏举;田飞猛;沈阳康福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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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3:55:24 
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42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全运路109-5号11层。
     负责人:刘积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2甲。
     负责人:郭文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娜。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桥,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鹏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飞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福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52号。
     负责人:杨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琳、白凌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2-1603室。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融盛保险公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香、孙德坤、孙娜、车鹏举、田飞猛、沈阳康福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康福高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车鹏举负同等责任,另一机动车驾驶人田飞猛负次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孙诗盛负次要责任。两辆肇事机动车均有交强险,且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先对融盛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计算不当。导致两方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计算基数不同。另,田飞猛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此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故将本案发回,由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再行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4元,退还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824元,退还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0元。
落款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曹雪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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