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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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永和路6号君来广场901-906单元。
负责人:乔志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545M,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82号60102。
法定代表人:过震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华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锦途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66397,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233-2号。
法定代表人:鲍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舜,*,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利达公司)、无锡锦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途公司)、吴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达公司、锦途公司、吴舜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险条款,其中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均由投保人锦途公司加
盖公章确认,足以认定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对投保人锦途公司产生效力,其公司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其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营运损失计算错误。
利达公司、锦途公司均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吴舜未作答辩。
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2005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9日,吴舜驾驶登记在锦途公司名下牌号为苏BG××**的车辆与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B1××**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G××**车辆在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苏B1××**车辆系营运车辆。
锦途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舜在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吴舜一审未作答辩。
哪家汽车保险公司好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诉讼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苏BG××**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苏B1××**车辆的停运损失。法院根据利达公司提供的运营平台数据、车辆维修结算单确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天数为51天。利达公司主张苏B1××**车辆的停运损失标准按照2021年10-12月出租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计算为393.33元/天[(12176.6元+11878.7元+12130.6元)元÷92天)],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定停运损失为20059.83元(393.33元/天×51天)。
2.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问题。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关于投保过程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利达公司的停运损失20059.83元,由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利达公司支付赔偿款20059.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字体加黑加粗。
投保人锦途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页盖章,该页由打印文字加尾部方格内手写内容形成。打印文字具体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尾部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方格内手写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
后果。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与投保人声明,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利达公司、锦途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投保人发生效力。根据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的,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免赔。根据该保险免责条款,利达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主张大地保险无锡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吴舜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锦途公司认可吴舜在事故中系职务行为,故对事故造成的利达公司的停运损失,应当由锦途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