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1
【案件字号】(2022)粤03民终11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辉
【审理法官】张玉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萍;刘志添
【当事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萍刘志添
【当事人-个人】高萍刘志添
【当事人-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清祥广东粤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清祥广东粤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清祥
【代理律所】广东粤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高萍;刘志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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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高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萍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高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等医院检查,其最初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诊断主要有:1.骶4椎体骨折2.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根据被上诉人高萍提交的全部病历资料,其过程具有连贯性,且主要是针对胸椎骨折进行的。虽然其2020年9月16日龙岗区中医院病历记载MR检查报告示“胸,骶椎骨折恢复可”,表明被上诉人的损伤经达到效果相对稳定,但是后面紧接记载“继续康复”、“积极功能锻炼,理疗”,亦表明被上诉人伤情仍需要继续。被上诉人此后的行为符合保守的需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
过度医疗,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并相应的承担败诉的诉讼费。 综上,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2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23:38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众诚保险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为21491.32元;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民终11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东滨路南荔源商务大厦A栋1301-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429526。
负责人:李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斌,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祥,广东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高萍、刘志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9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诚保险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为21491.32元;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萍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度医疗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志添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高萍的原审诉讼请求:1.众诚保险、刘志添承担高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70969.50元,其中众诚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由众诚保险、刘志添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结果:一、众诚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高萍人民币88739.27元;二、驳回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高萍已预交),由高萍负担895元,由众诚保险负担965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法医专家分析意见》(一审庭审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过),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20年9月起的就诊与事故导致的原发损伤无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出具该意见书的何秀转仅是一名年龄刚满30岁(1991年10月出生)的具有法医鉴定执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其专业知识与从业经验离专家要求相距甚远,其分析意见缺乏权威性;其次,其出具的分析意见无视被上诉人所有就医过程围绕本案伤情内容的基本事实,采取以偏概全、断章取义的手法,缺乏客观公正性和中立性;第三,其关于终结时间的认定适用标准错误,理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高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萍所受损伤与交
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高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等医院检查,其最初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诊断主要有:1.骶4椎体骨折2.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根据被上诉人高萍提交的全部病历资料,其过程具有连贯性,且主要是针对胸椎骨折进行的。虽然其2020年9月16日龙岗区中医院病历记载MR检查报告示“胸,骶椎骨折恢复可”,表明被上诉人的损伤经达到效果相对稳定,但是后面紧接记载“继续康复”、“积极功能锻炼,理疗”,亦表明被上诉人伤情仍需要继续。被上诉人此后的行为符合保守的需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过度医疗,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并相应的承担败诉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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