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苏锡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39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汇文
【审理法官】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苏锡光;陈海鹏;萧润河
【当事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苏锡光陈海鹏萧润河
【当事人-个人】苏锡光陈海鹏萧润河
【当事人-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荔荔
【代理律所】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
【被告】苏锡光;陈海鹏;萧润河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保险公司虽然在上诉期内对苏锡光的医疗费问题提出上诉,但未在期限内补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按保险公司撤回医疗费用上诉处理,对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异议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停运费损失的问题。停运期间方面,苏锡光是网络预约出租车司机,车辆损失对其工作生活影响很大,按照一般常理推断,
其应更希望车辆能及时维修并投入使用,苏锡光提交了广州万帮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主张因保险公司定损及赔付的拖延导致无法及时提车符合常理,原审采纳苏锡光的意见并以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后提车时间确定停运期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9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29:05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苏锡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39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46号之一万利商业园内E座3楼E301室。
负责人:戴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锡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润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锡光、陈海鹏、萧润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
8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汇文独任审理。被上诉人萧润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锡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苏锡光各项损失,暂共计36550.4元。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苏锡光赔偿32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苏锡光赔偿18103.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苏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苏锡光负担148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负担20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改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医疗费用、停运损失,共计20103.61元;二、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苏锡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就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苏锡光的人身损害情况,苏锡光无法证明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惯例,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要求投保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交通部门就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做笔录,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人员一并与受害人前往医院就医,以确保事故发生现场及伤势的真实性,以免现场及伤势被改变。但是,苏锡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措施,而是在第二日自行前往医院,其伤势变化是保险公司无法预料的,其证据也无法证实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苏锡光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二、苏锡光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停运期限过长,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为实际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苏锡光的间接损失应当由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三、苏锡光从事网约车业务,也就是说车辆运营司机是其主业。从合理推断,其将车辆送到维修店以后应当会催促维修店尽快完成车辆维修工作,尽快恢复车辆运营。虽然苏锡光提供了维修期间为60日的相关证明文件,但该维修期间明显不合理,存在其怠于提取车辆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无需要承担停运损失的责任。二审庭审中表示,停运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是间接损失,不认可该损失和医疗费。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