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街XX路南202线三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志俊,*,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3********。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88。
营业场所: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街XX号。
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婵,*,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俊诉称,2021年5月24日,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XXX**/陕E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止。2021年10月25日20时10分许,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1935公里+500米路段处时,因躲避同车道前方等待左转弯的沈阳光驾驶的宁宁DXXX**
小型轿车,与对向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贺芍涛驾驶的豫豫MXX**撞,造成李志俊受伤、双方车辆、隔离护栏及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XXX交通警察分局原州区交警二大队认定,李志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俊被送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西安红会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8822.6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9658.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辩称,同意扣减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赔偿金额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原告为陕E陕E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26日0时起至2022年5月25日24时止。
2021年10月25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志俊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E陕EXXX**型半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35公里+500米路段处时,因躲避同车道前方等待左转弯的沈阳光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宁DXXX**型轿车,李志俊驾驶车辆向左打方向躲避到对向
车道,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贺芍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M豫MXXX**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豫MXX**,造成李志俊受伤、双方车辆、隔离护栏及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XXX交通警察分局原州区交警二大队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志俊先后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7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88822.61元。
本案在起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志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二)被鉴定人李志俊此次外伤后续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28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固原市XXX交通警察分局原州区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志俊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X陕E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李志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李志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的理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李志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822.61元予以认定。二、后续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1天,根据陕西省财政厅颁布的《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则原告主张100元×11天=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80天,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则原告要
求营养费为30元×80天=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主张每日12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日100元,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00元×80天=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60天,因原告李志俊系持A2驾驶证的职业驾驶员,原告主张每日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则李志俊的误工费为200元×160天=32000元。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租赁车辆从宁夏固原市转至西安红会医院花费租赁费3000元,出院后转回澄城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322.6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俊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8322.6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哪家汽车保险公司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6.5元,鉴定费1728元共计35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媛
1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