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家汽车保险公司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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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1207。
法定代表人:李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丽,该单位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飞,*,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晓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与姜晓飞的劳动关系,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二、改判不承担给付姜晓飞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晓飞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不支持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姜晓飞的仲裁请求,姜晓飞要求与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仲裁时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与姜晓飞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人民法院对没有争议的诉求应当支持。二、姜晓飞主张仍在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工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的性质是保险代理机构,并不是保险公司。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是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保险产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代理个人保证保险业务。由于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指派姜晓飞等17人代办该项业务业绩较差,造成严重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2022年10月停止委托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代理该项业务。姜晓飞对该项代理业务同时也终止。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于2020年11月安排姜晓飞等17名员工代理其他销售业
务,并以公司文件形式,开会向姜晓飞等17名员工传达。而姜晓飞没有到新的岗位工作,并于2021年2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及给付相应赔偿。姜晓飞的工作性质是保险销售人员,在原代理产品停止代理的情况下,不服从安排代理其他产品,不到新的办公地点工作,不能认定姜晓飞仍在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工作。三、一审法院判令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给付姜晓飞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姜晓飞于2020年11月不服从公司安排,没有再为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工作,没有业绩,公司不应为姜晓飞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发放应是向姜晓飞申请休假后才能发放,而姜晓飞没有申请故不应给付。
被上诉人姜晓飞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原审诉请为,1.请求判决解除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与姜晓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驳回姜晓飞申请仲裁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1日的工资16070.0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9000.00元,经济补偿金18760.00元,不休假工资571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晓飞于2017年4月1日到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工作,岗位系客户经理。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公司指定地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3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按岗位核定工资分配制度执行……2020年11月12日,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发布吉人保销售发【2020】47号文件,载明“关于撤销吉林市助贷险团队等4个团队的通知---各营业部、省公司各部门:根据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普惠金融部/综合金融部印发的文件相关内容,人保财险已暂停吉林市分公司助贷险新单业务承保,经公司总经理室研究,结合助贷险团队业务工作实际,决定:撤销吉林市、白山市、通化市、辽源市助贷险团队,特此通知”。2020年11月13日,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发布吉人保销售发【2020】48号文件,载明“关于吉林市助贷险团队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助贷险团队、吉林市吉林大街营业部:根据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普惠金融部/综合金融部印发的文件相关内容,人保财险已暂停吉林市分公司助贷险新单业务承保,经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并结合吉林市助贷险业务工作实际,决定对吉林市助贷险团队现有人员进行岗位调整,相关通知如下:一、加强充实车商团队力量,将李春萍等17人调整为车商团队销售人员岗(名单附后)。二、要求上述人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岗位报道,逾期不报道者将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处理。特
此通知”,该文件所附《吉林市助贷险团队人员岗位调整明细表》中列有姜晓飞。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据此文件精神于2020年11月13日对姜晓飞进行调岗,姜晓飞不同意调岗也没有到新岗位报到,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未再给姜晓飞发放工资。姜晓飞于2021年2月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1日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该仲裁委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21】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晓飞支付工资16070.00元;二、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晓飞支付年休假工资2568.00元;三、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晓飞支付双倍工资3600.00元;四、对姜晓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对此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陈述单位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自2020年10月(应为9月份工资)开始停发工资,姜晓飞未申请休年假,所以没有办理休年假也没有给付年休假工资,姜晓飞已经自2020年10月末不再到单位工作,虽然单位仍然在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该项费用单位将依法向姜晓飞追偿。姜晓飞陈述单位是口头通知调岗,本人不同意调岗,现在仍继续在单位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未能充分证实姜晓飞自2020年10月不再到单位工作,亦认可自2020年10月起未给姜晓飞发放工资,故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应向姜晓飞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16070.00元。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未安排姜晓飞休年休假,应向姜晓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68.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应向姜晓飞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0元。因姜晓飞主张仍在继续工作,且各项社会保险仍在续交中,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晓飞工资1607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6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
00元,合计222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姜晓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表及工资明细单、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公积金及税务机关显示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向我支付工资但是我实际并未收到。证据2.与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内勤白博文、领导肖明久聊天记录,证明我一直在为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提供劳动。对于上述证据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此诉讼期间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无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白博文是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不是同一家单位,是委托关系,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是保险代理机构,为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代理个人保证保险业务,姜晓飞在2020年11月13日前同白博文存在代理协调关系,11月13日以后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停办了个人保证保险业务,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就个人保证保险业务不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吉林市业务都已经撤销了,不存在办公场所,都在长春办
公,故其与白博文的联系不是工作关系。人保汽车保险销售吉林省分公司不清楚肖明久是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