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36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徐学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丘小林;中山市尚联广告有
限公司 
【当事人】梁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丘小林中山市尚联广告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国伟丘小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尚联广告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洪池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洪池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炬标郑静霞洪池池 
【代理律所】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梁国伟 
中山汽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丘小林;中山市尚联广告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梁国伟的上诉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信公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问题。诉讼阶段既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因此,本案中梁国伟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广东公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国伟的伤情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疏漏。梁国伟主张广东公量司法鉴定中心的测量数据有误,此仅为梁国伟的单方质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梁国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广东公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处理正确。因一审中梁国伟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均由同一名医生出具、出具的份数较多、建议的休息天数明显过长,而疾病证明书中缺乏对门诊复诊时梁国。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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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2:19:27 
梁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36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伟。
     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黄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尚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金养,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池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国伟因与被上诉人丘小林、中山市尚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联广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国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84684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伤应达到十级伤残,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陈述如下:1、虽然上诉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共同委托广东公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公量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损伤进行鉴定,但公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后;(3)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5)一侧髌骨切除;(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后,影响功能;(7)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8)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9)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10)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12)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14)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15)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5掌骨部分缺损;(16)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一足
5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18)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19)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损伤已经达到十级伤残。上诉人在诉讼前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保险赔偿时,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自己评定,上诉人的伤残是达到十级伤残的,仅是因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只赔偿十万元左右,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过低。所以当时没有同意。伤残等级评定和赔偿,对上诉人来说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赔偿,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同时还有其他功能丧失,身体机能下降,目前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日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若因为处于十级伤残边缘却不能评上伤残等级,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2、按照司法实践,一般在诉讼阶段,应当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案中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在程序上是存在疏漏的。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明事实。二、一审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的认定金额过低。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造成了终身伤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得到最大的满足,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明显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都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丘小林、尚联广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梁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丘小林、尚联广告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84684元,尚联广告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8月4日,丘小林驾驶粤TC××××号小型汽车途经中山市,与梁国伟驾驶的粤T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国伟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丘小林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国伟无责任。
     2.工作情况:梁国伟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经营中山市芊珑新能源有限公司,并据此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太阳能光伏组建销售、安装;批发、零售、网上经营家用电器、安防设备、照明灯具;承接水电安装工程,成立日期2017年12月20日。
     3.伤情及情况:梁国伟因伤两次住院共39天,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10个月。2020年8月13日,梁国伟、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公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国伟损伤进行鉴定,同年8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公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国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1.8%,未构成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尚联广告公司支付了23000元。
     4.车辆损坏及保险情况:粤T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梁国伟,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1540元。丘小林系尚联广告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粤TC××××号小型汽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尚联广告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抗辩丘小林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机动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
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尚联广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