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1期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总第69期
丁红梅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江苏扬州225001)
摘要:2003年9月28日特大型企业东风汽车公司正式从十堰“迁都”武汉。这一项酝酿11年之久的计划对当地政府和公司内部职工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公司搬迁本应是公司内部的事务,但其所影响的范围却远远超过公司,它还包括公司的员工,公司所在社区的居民,当地政府等等。可见,任何公司都应该对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基础;治理结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2604(2006)01—0064—04
一、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理解
(一)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的营利性的关系。
要给公司的社会责任下一个定义,就必须理清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公司的营利性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以下几种学说:1.一元论。很多种公司活动表面上似乎因公益而自动减少公司获利,然而其实此种行为是有助于公司长期之谋取最大利益。并认为比之公司的营利性的本质目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第二位的,两者并不矛盾。2.二元论。公司既是营利组织,又是一种社会组织。公司的营利性和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两大目标应该比肩同高,相得益彰。3.另一种一元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以上三种学说,二元论试图使公司的营利性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但是这两者不可避免的存在矛盾。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似乎忽略了当公司营利性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发生矛盾时,如何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果在发生矛盾时,以公司的营利性为先则是一元论,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先则是另一种一元论。另一种一元论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重,但这一种观点与现实相矛盾。公司是一个营利组织则是普遍被接受的。股东出资办公司也是为了获取利益。过于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而忽视公司的营利性则难免有竭泽而渔的危险。为了公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公益法人。笔者赞同一元论的观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所实施的某些行为,例如公司注重产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得到消费者的信赖,使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大幅度上升,这表明公司积极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同时也促进了公司的营利,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另一些行为,如公司赞助某一项体育活动、捐助希望工程等。从短期看,它与公司的营利是此长彼消的,但它所带来的社会往往是无法估价的,二者在长期上是相互促进的。另外还
有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过程中实施的改善整体社会环境的行为,例如公司注重环保、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从微观上看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与公司营利是矛盾的,但是从宏观上有利于形成一个公平、合理、有序、健康的社会环境和人文环境。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和其追求营利的目标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在我国公司的营利能力还很低,将公司的社会责任置于公司的营利性上会影响公司的健康发展。
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包括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员工的劳动权和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对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义务,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环境;
收稿日期:2005—10—18
作者简介:丁红梅(1972一),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员,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64.---——
对所在的社区的众所担负的义务,促进社区的发展的义务;资助慈善事业的义务。这些义务是公司在实现经济利益的同时,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适当义务。
这些义务是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如果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规定为法定一般义务,则会对公司作为营利
性组织的性质异化为公益组织。公司的社会责任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是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统一体。法律义务是前提,对社会有重大关系的义务有法律规定,如对消费者的义务,保护员工的义务,保护环境的义务,公平竞争的义务;道德义务是补充,对社区的义务,资助慈善事业的义务则是道德的范畴。
(二)公司的社会责任与我国的企业办社会是有区别的
国有企业往往承担着众多的社会职能。一个企业要办学校、医院、银行,为员工承担着本应有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职能。这些都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的区别在于:(1)前者是现代市场经济下特有的现象和制度,而后者是传统计划经济下的特有的现象和制度;(2)前者的收益者非常广泛,既包括公司职工,也包括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公司、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等,而后者的收益者仅限于本企业而且是国有企业的职工;(3)前者一般不包括社会保障的内容,而后者的核心内容就是社会保障。
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基础
在公司追求公司的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诸如环境污染等外部成本。这些外部成本
由公司以外的人承担,而公司却不支付任何代价。外部性使市场配置资源无效率,在现实中,私人行为者和公共政策制定者都以各种方式对外部性作出反应。所有这些解决方法的目标都使资源配置接近于社会最优。为维持市场的长久发展,为了实现长期利润最大化,公司就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并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基础
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主要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而给予20世纪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以最直接影响的,是实用主义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虽然在法律规则和道德价值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上存在分歧,但现实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一样也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强调法律的目的和效果,认为法律是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的工具,法律具有协调各种关系、避免冲突和损耗的功能。社会学法学的兴起是在美国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的时期。社会学法学对传统的自然权利观念和分析主义法学所主张的那种形式主义观点的批判。主张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分支学科相结合,主张对形成和影响法律的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有充分的认识。庞德把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他认为,在一个时期可能应该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时期则应该优先考虑其他一些利益。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这种强调社会利益保护、强调各种利益平衡协调、强调法律在社会利益保护和协调中的作用的观点,无疑为现代美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提供了思想基础。现实主义法学强调法律只是一组事实而
不是一种规则体系,亦即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规范。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官、律师、警察、监狱官员实际上在法律事务中的所作所为,实质上就是法律本身。这些理念对与20世纪美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以及20世纪末的公司法改革,产生了深刻影响,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
三、国外对公司社会责任的-
理论与实践
(一)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与实践
上世纪,伯利教授和多德教授以“董事对谁承担义务”为主题展开的讨论成了社会责任论的出发点。多德教授认为由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使得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成为可能。如果公司董事们能够承担强加给他们的对股东负责的新责任,难道他们就不能平等的承担对其他与之利益相关的体的责任吗?他认为,这种新责任观的原动力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新财富必须广泛地进行分配以保证社会的稳定,只是将保证工人经济安全作为一种义务,并聪明地管理以实现这个目标,资本主义才能生存。他把商事公司看作一个既有社会服务功能,也有营利功能的经济组织。多德反对股东至上,认为董事作为信托人,他不是为股东而是为他们的公司承担义务。
伯利教授反对以上多德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在公司经理自己缺乏社会责任意识、银行家也没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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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保证、律师尚未提出社会责任建议、社会也缺乏法律技巧将社会意识强加给经理们的情况下,放松董事们对股东的责任,将只会使公司管理者的需要得以实现。伯利提出,就当前而论,防止董事们将权力和财富转给他们自己的唯一办法,就是应强加给他们以对股东的严格的信托义务。
多德教授的观点在之后的几十年的争论中渐渐为包括伯利教授的学者们所赞同,成为主流观点。伯利教授在1954年坦言20年前,“笔者同已故的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进行了一次辩论。当时,笔者认为公司的权力是为了众股东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而多德教授则认为这些权力是为了整个社区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这场辩论已经(至少目前是这样)以多德教授的观点为优胜而宣告终结了。”
当然,今天仍然有人对公司社会责任提出反对意见。波斯纳先生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提出质疑。他认为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将比没有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付出更多的成本,由于在竞争市场中不会存在任何公司利润,在长期情况下,竞争市场中的会计利润与吸引和保留资本的成本趋于相等。故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将可能被逐出市场。波斯纳进一步论证说在垄断市场中也是一样的。最后波斯纳说“社会责任的成本会在很大程度上以提高产品价格的形式(这是一种递减式的税收)由消费者来承担。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会降低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而相反,公司利润最大化却可以增加股东的财富,股东可以以这种资源来对政治、慈善捐赠等作出贡献。
美国法院在这一领域的判例大多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也就是说,凡是有利于股东之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股东的异议,都是以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长远利益去度量。更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掉利益衡量的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资源,不需证明该行为可为公司带来直接的可能。而转变的理由,主要是为了维持健全的社会制度,当然有助于长期公司目的的达成。
美国自80年代以来,掀起了一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恶意收购”浪潮。恶意收购者以高价收购公司的股票,然后重组公司,改变公司的经营的针,往往伴随大量解雇工人。这种恶意收购中,除去公司的股东以外,包括公司的经营者、员工、社区一66一在内的广大利害关系人都是受害者。这一背景下,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议会决定修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议案。该议案包括四条新的条款:
(1)任何股东,不论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
(2)被收购公司,有权在“恶意收购”计划宣告后的18个月内,占有股东出售股票给“恶意收购”者所获的利润。
(3)成功了的“恶意收购”,必须保证26周的工人转业费用;在收购计划处于谈判期间,劳动合同不得终止。
(4)赋予被收购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而不是只对股东一方负责。
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新公司法议案》一反传统公司法“股东至上”准则,对股东的权力和利益作了限制,对工人利益予以保护,并授予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力,他深刻反映了现代美国公司法理念的革命性变化。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改革,导致美国其他28个州相继修改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管理者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要承担义务和责任。
(二)德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
湖北十堰东风汽车公司社会责任在德国被提出是在1929年。伴随着“企业自体思想”的理论,开始对公司赋予了公共性。“企业自体思想”的主要内容为:将企业(公司)从其法律根基的社员中分离出来,将其把握为独立的存在;离开社员每个人的利害关系,从国民经济的立场上保护并维持公司,并赋予与此相适应的责任。还有,将公司从国民经济的立场上加以认识,与作为集团的全体股东利益是相一致的,因此即使与股东个人的利益相冲突,也应该将公司的本身的利益为优先。与美国从公司董事的信托义务人手研究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同,德国主要从公司的治理结构,特别强调对公司劳动者的保护,建立职工董事监事制度,让职工参与公司的决策。1951年德国《煤钢共同决定法》开辟了职工代表与股东代表以等额比例参加监事会的先河,由职工和股东选举相同数额的人组成监事会,由监事会选举董事,并对董事会经营进行监督。德国这种职工参与模式与德国的社会民主主义传统,以及工会的强有力是分不开的。
德国的职工参与模式对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展望
对于道德义务主要靠公司自身来履行。但政府、舆论和社会公众可以促进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事实上,公司出于自身的考虑也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没有一家企业能够对忽略公众意愿和预期负得起长期责任。在当今的环境下,这么做的结果会直接造成销售及顾客意愿的损失,或在某种程度上间接引起成本的上升,这是因为公众压力将会导致政府对企业的进一步干预。对于教育慈善事业的捐赠应由公司自由决定。但政府应对履行社会责任进行政策引导,鼓励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法律的义务,应从外部规制与公司法本身规制两方面进行构建。
首先,公司对于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产品、质量责任、慈善事业,应以外部规制即以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进行规制。并且政府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使全社会都来监督公司。
最重要的是构建更合理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董事会是否能够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董事本身的出身,即其所代表的利益集团。如果董事会的构成能够更加多元化,考虑问题或进行决策的角度就不会仅仅围绕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了。并进一步提出将要求董事、经理等公司决策层在经营决策时考虑社会责任视为董事的法定义务,其他体获得相关考虑为其法定权利。其他体可以仿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公司违反对其他体所负有的信任义务提起诉讼。故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公司中加入消
费者董事、环保董事和其他公共利益代表董事制度。加入公益董事制度显得过于超前,有许多问题,利害关系体,涵盖的范围至广,大凡与公司之生存具有利益关系者皆属之。由于利害团体之种类繁多,而其所代表之利益亦多所不同。所以,如何整合各个利益团体之意见,以此成为公司决策,将产生极大的困难。且各个利益团体的代表专注本身团体利益,会使公司决策异常艰难。
如果说公益董事制度存在理想与现实的困境,但是职工董事制度则是可行的和必须的。首先,我国的公司法职工监事制度和我国的国有企业的早期职工代表大会就已经有了职工参与公司决策的实践。吸收德国的法律我国应建立职工董事制度。,使职工董事与股东选举的董事拥有同等的地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吸收职工参与公司经营也是社会主义的制度要求。况且我国的国有公司改革事关千万职工的切身利益,应该让他们拥有平等的决定权。在前述的东风公司“迁都”案例中,东风公司应该充分听取员工的意见,确保员工的利益,公司不能当“甩手掌柜”。
现代公司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对现代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就要求公司对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既是法律义务又是道德义务。公司应该在遵守法律的同时,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东风公司搬迁也许是出于公司经营和业务发展的必需,但作为社会的一员,东风公司应该考虑到职工、社区众和当地政府的利益,不能因为搬迁而大量的裁员,造成对地方财政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1.
[2]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商研究,2001,
(6).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
学研究,1998,(5).
[4]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刘大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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