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保险“赔”了吗?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在我们的生活中已经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我们生活关系最密切的就是私家车。但私家车在方便我们现代生活的同时,其开支也成为了我们重要的开支内容,而这其中汽车保险也备受公众关注,既无责不赔之后,高保低赔又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
所谓的“高保低赔”,其具体是指车主在为所购买的车辆保险公司投保时,需要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进行投保;而投保车辆发生整车被盗或发生事故后造成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车辆现行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一、案例回放
案例一:8年前的2003年,北京车主x先生买了一辆轿车,但是随着使用年限的不断增长,x先生越来越觉得他的保险不对劲。原来x先生发现,他的汽车保险当中车损险和盗抢险保险金额差距越来越大。到了2010年,他的车损险保险金额被定为191千多元,而盗抢险保险金额仅为10万多元。一怒之下,x先生起诉了保险公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回多收的保费。
但在x先生的保险到期后,在其选择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时,这家保险公司同样是要求他按照新车购置价来投保。
案例二:浙江宁波的y先生2001年花14万元买了一辆新车并连续9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从2001年开始直到2009年,8年时间,y先生的车每年的保险费都是按新车购置价14万元全额计价缴付,其中车头部分是以新车价88920元作为保险金额。2009年,这辆车发生车损事故。宁波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作了评估,认定车头部分损失为36000多元。事故结案后,y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业务员却告知,车头部分要按折旧来计算赔款,只能赔20896.20元,这和实际修理费相差了近1.6万元。原来保险公司经计算得出,y先生的车在出事故时车头部分实际价值只值20896.2元,所以根据保险条款中,车损事故赔偿不能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规定,只能赔y先生20896.2元。
y先生觉得,他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连续八年按14万的新车价投保,其中车头部分连续八年按88920元投保,现在车头部分出了36的险却只给赔付2万多元。明显不合理,于是起诉到了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y先生按实际修理费用理赔的主张败诉。周定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
法院仍然判决周定海败诉。
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①不得超过保险价值②,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本案所涉及的车损保险条款中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该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原按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该实际价值部分无效。
这份判决说明,y先生的车按88920元的新车价投的保,投保时其中真正有效的部分是20896.2。那么其中超过20896.2部分的68023.8元所谓的保险金额是无效的。
二、问题分析
我们知道,在我们投保时,都需要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按照各大保险公司的说法,“保险基本条款都是保监会颁布的,保监会批复保险基本条款的文件。”登录中国保监会,我们可以看到在批复文件后所还附有基本条款样本。”这些基本条款的原则与各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完全一致,其明确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第二种是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
定保险金额;第三种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各家公司你根据你公司的实力和情况,你在当中你来选用abc(三种条款中的一种),各家保险公司必须用。”然而在目前,对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额计算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各个保险公司通用的做法。
而在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条款中又有这样的规定:“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时,计算赔偿不得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每月折旧0.6%计算。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按照常理,机动车辆在其使用过程在必然会有折旧,所以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会相应的降低,保险公司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也无可非议。但正如x先生所想不通的,“车损险会一直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保费,不会随年限折旧,而盗抢险则每年都会有一定比例的折旧。”同是一辆车,车损险和盗抢险却使用不同的计算方法。这就是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方式:在收取保险费用的时候,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也就是让车主投了超出有效范围的保险,一旦出险就说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投保无效。而如果车主根本没有出险,或者出的险理赔金额根本没达到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就把根本无效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费白白装进了自己的口袋。这有悖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根据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x先生的胜诉以及y先生的败诉,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法院的判决都是遵守了法律的,因为民事诉讼就是你诉什么法院审什么。但法院地判决也非常清楚地说明了保险公司地做法错误地。保险公司通过制定格式条款,把“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换成了“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这就出现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以“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赔偿结果。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无效部分的保险费,而保险公司却一分钱也没有退还。保险公司在拟定格式条款是,通过玩文字游戏在欺诈投保人,这无论与《保险法》的规定还是其基本原则都是不符的。
三、解决方法
汽车保险计算
正如北京的x先生所困惑的:“既然法院判决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保险公司也接受判决,那么为什么履行完判决,这违法的条款还在执行呢?”所以,目前情况下x先生只能再次起诉,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追回被保险公司多收的保费。而y先生的情况则比较棘手,对他以及像他这样的车主,退还其这些年所交的保险费或者在其出险时按其实际花费来进行理赔是相对公平的,但是无论是退还八年的保险费还是现在按其实际花费进行理赔,法院也不一定会支持其主张,这涉及诉讼时效以及财产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的目的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