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1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霞叶露韩冰
【审理法官】陈明霞叶露韩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个人】王鹏
【当事人-公司】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明江苏润茂律师事务所;王季飞江苏润茂律师事务所;康辉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潘彤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明江苏润茂律师事务所王季飞江苏润茂律师事务所康辉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潘彤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晓明王季飞康辉潘彤
【代理律所】江苏润茂律师事务所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鹏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迪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
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金迪公司的陈述,截至王鹏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时,金迪公司仅向王鹏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虽然王鹏认可金迪公司存在部分补发的行为,但仍旧未达到足额发放,且亦不能改变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迪公司应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9:4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王鹏到金迪公司工作,从事钣金维修岗位。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2019年5月7日,王鹏向金迪公司发出通知函:“扬州金迪公司长期不按时发放我的工资,存在严重逾期拖欠工资,且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保,
未发放防暑降温费等行为,侵害了我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对我的家庭生活也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扬州金迪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本人王鹏现依法要求扬州金迪公司支付拖欠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自本函发出2019年5月7日起立刻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人依法向扬州劳动人事争议提出仲裁或相应诉讼。"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迪公司存在拖欠王鹏工资的行为,王鹏以金迪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一审法院确认金迪公司应支付王鹏经济补偿金32580元(6516×5)。现王鹏的主张少于以上数额,系其对自身部分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迪公司、王鹏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5月起解除;二、金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工资14230.8元、经济补偿32369.5元、高温津贴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800.3元;三、驳回金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迪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扬州汽车网金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经济补偿金32369.5元。事实和理由:金迪公司不存在故意迟延发放工资的事实。从2018年开始,整个汽车市场下行压力增大,汽车行业经营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金迪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故意,客观上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工资发放,一般迟延一个月左右,截止一审诉讼时已发放至2019年4月。王鹏以金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金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1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以西扬溧高速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江苏润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季飞,江苏润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彤,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经济补偿金32369.5元。事实和理由:金迪公司不存在故意迟延发放工资的事实。从2018年开始,整个汽车市场下行压力增大,汽车行业经营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金迪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故意,客观上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工资发放,一般迟延一个月左右,截止一审诉讼时已发放至2019年4月。王鹏以金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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