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7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莫俊秀孙建瑢陈少君
【审理法官】莫俊秀孙建瑢陈少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萍;扬州元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萍扬州元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萍
【当事人-公司】扬州元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福伟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王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福伟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王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福伟王瑞
【代理律所】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萍
【被告】扬州元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纳税申报中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并非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一一对应,用人单位以工资薪金名义为劳动者进行纳税申报,并不必然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元辰公司(甲方)与陈萍(乙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退休(到龄)人员返聘协议》,此时陈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该返聘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并非先前劳动关系的当然
延续。至于陈萍提出的“其受返聘期间,元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以工资薪金名义而非劳务报酬名义进行申报并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主张,本院认为,纳税申报中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并非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一一对应,用人单位以工资薪金名义为劳动者进行纳税申报,并不必然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元辰公司与陈萍签订的返聘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条款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乙方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且该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元辰公司为受返聘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伤害险,受返聘人员税前报酬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且享有公司劳动保护、职业健康体检的权利,体现了协议的平等精神,因此双方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决。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萍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了解相关具体内容且受到胁迫,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陈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3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元辰公司作为甲方,陈萍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退休(到龄)人员返聘协议》,约定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自此时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项(含社保等问题)均已了结,乙方自愿建立劳务关系,在甲方担任操作工职务,协议期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止等等。 2020年6月30日,陈萍向元辰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20年7月15日,陈萍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陈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的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陈萍达到退休年龄后,陈萍、元辰公司通过签订《退休(到龄)人员返聘协议》确认了劳动关系的终止以及劳务关系的建立,陈萍在庭审中称该协议签订时并未看到前两页的内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2017年11月28日之后陈萍、元辰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陈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
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元辰公司承担。理由:一审认定陈萍与元辰公司自2017年11月29日起建立劳务关系错误。1.元辰公司一审提供的2017年11月28日的协议,仅有一页有陈萍的签名,该签名是元辰公司管理人员强迫陈萍所签,且无证据证明陈萍已经知悉该协议另两页的内容。即便法院认定陈萍已知悉上述协议的全部内容,该协议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务协议的特征,其实质仍然是陈萍提供劳动、元辰公司对陈萍进行管理;2.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关系,陈萍与元辰公司显然是非平等主体,陈萍在2017年11月28日前后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变化,元辰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实质也没有变化,双方仍然是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与原司法解释一致。依据以上规定,认定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不是劳动者的年龄。陈萍自2007年12月15日入职以来,元辰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陈萍在年满五十周岁后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陈萍不符合上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条件。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萍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陈萍作为元辰公司劳动者,由元辰公司代为申报陈萍所发放的劳动报酬,纳税记录显示所得项目是工资薪金,并非劳务报酬;2.个税APP登录后所显示界面截图,证明2019年、2020年1-7月期间,元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以工资薪金名义进行申报并代扣代缴所得税。 综上所述,陈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萍与扬州元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7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元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董庄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谈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萍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元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元辰公司承担。理由:一审认定陈萍与元辰公司自2017年11月29日起建立劳务关系错误。1.
元辰公司一审提供的2017年11月28日的协议,仅有一页有陈萍的签名,该签名是元辰公司管理人员强迫陈萍所签,且无证据证明陈萍已经知悉该协议另两页的内容。即便法院认定陈萍已知悉上述协议的全部内容,该协议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务协议的特征,其实质仍然是陈萍提供劳动、元辰公司对陈萍进行管理;2.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关系,陈萍与元辰公司显然是非平等主体,陈萍在2017年11月28日前后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变化,元辰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实质也没有变化,双方仍然是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与原司法解释一致。依据以上规定,认定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不是劳动者的年龄。陈萍自2007年12月15日入职以来,元辰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陈萍在年满五十周岁后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陈萍不符合上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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