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郭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8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1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益成朱云云李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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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郭华明;朱瑞生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郭华明朱瑞生 
【当事人-个人】郭华明朱瑞生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华明;朱瑞生 
【本院观点】关于购置税及交强险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郭华明于2020年10月10日购买了苏A×××××小型轿车,2020年11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与郭华明协商一致苏A×××××小型轿车推定全损。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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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2:11:57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郭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16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
     负责人:谢小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明,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华明、朱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郭华明、朱瑞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购置税及交强险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2、一审法院未处理车辆残值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华明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关于车辆残值归属权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将苏A×××××小型轿车交给保险公司。
     朱瑞生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郭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瑞生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19040.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8日,朱瑞生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容市吉里路段时,与同向的笪开慧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祝华东驾驶的赣C×××××号牵引车、郭华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连环撞击,致使苏A×××××小型轿车及车上物品受损,郭华明、苏A×××××小型轿车乘坐人吴秀敏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郭华明与吴秀敏到医院。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朱瑞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华明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郭华明与吴秀敏系夫妻关系。郭华明购买苏A×××××小型车支出184800元、购置税16353.98元、鉴证咨询汽车综合服务费3600元及保险费。上述事故致使该车辆推定为全损。郭华明为将该车辆拖走修理,支出拖车费合计900元。
     朱瑞生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庭审过程中,郭华明及案外人吴秀敏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误工费、物品损失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760元(医疗费、误工费每人580元、物品损失600
元),吴秀敏表示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郭华明与朱瑞生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朱瑞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瑞生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郭华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的,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朱瑞生赔偿。
     郭华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84800元;2、购置税16353.98元和交强险系购买车辆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但交强险损失酌定为790元;3、拖车费900元;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医疗费、误工费、物品损失1180元(吴秀敏的医疗费、误工费580元保险公司另行支付);以上损失合计204823.98元。因朱瑞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郭华明主张的鉴证咨询汽车综合服务费非购买车辆的必要支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定;关于郭华明主张的苏A×××××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该费用可以由郭华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退还,本案不予支持。
     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华明医疗费、误工费、物品损失、车损等共计204823.98元;二、驳回郭华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购置税及交强险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郭华明于2020年10月10日购买了苏A×××××小型轿车,2020年11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与郭华明协商一致苏A×××××小型轿车推定全损。郭华明主张的购置税及交强险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残值问题,苏A×××××小型轿车推定全损后,车辆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因保险公司与郭华明已自行就车辆残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另行处理残值问题。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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