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2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莫俊秀孙建瑢叶露
【审理法官】莫俊秀孙建瑢叶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扬州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定伟
【当事人】扬州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定伟
【当事人-个人】朱定伟
【当事人-公司】扬州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庆
【代理律所】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朱定伟
【本院观点】关于屹丰公司是否应向朱定伟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20日工资差额的问题。第一,岗位补贴系朱定伟工资的固定组成,在屹丰公司没有明确规定或双方没有协商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扣除12月的岗位补助400元。屹丰公司未提供朱定伟的假条,亦未提供其他履行年休假申请及审批的证据,其主张前述休息日期系朱定伟享受的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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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朱定伟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屹丰公司给付2018、2019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469.0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6497.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608.2元和经济补偿金21893.5元。该案查明,2017年5月18日,朱定伟与屹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苏108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朱定伟全部诉讼请求。其中,朱
定伟在该案诉讼期间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屹丰公司给付2018、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屹丰公司主张朱定伟此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为朱定伟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朱定伟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0民终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屹丰公司是否应向朱定伟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20日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对于已付工资金额并无异议,屹丰公司认为其已根据实际考勤向朱定伟足额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岗位补贴系朱定伟工资的固定组成,在屹丰公司没有明确规定或双方没有协商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扣除12月的岗位补助400元。第二,屹丰公司负有制作并提供考勤记录的义务,而其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与考勤统计表相互矛盾,屹丰公司解释称二者存在出入系因“朱定伟2020年5天年休假视为出勤”,该解释既不符合常理,也与电子考勤的1天记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即便屹丰公司因疫情而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仍应按约定标准向朱定伟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及工资发放情况,对工资差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屹丰公司是否应当向朱定伟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屹丰公司主张朱定伟已经享受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具体休假时间为:2019年2月4日休息1天、4月8日休息0.5天、5月14日休息0.5天、7月16日
休息1天、7月31日休息0.5天、8月23日休息1天、8月31日休息0.5天,合计5天。对此,本院认为,屹丰公司未提供朱定伟的假条,亦未提供其他履行年休假申请及审批的证据,其主张前述休息日期系朱定伟享受的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屹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屹丰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55: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4日,朱定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屹丰公司给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工资差额12440元、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08.2元,2021年1月18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屹丰公司给付朱定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783.10元对朱定伟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定伟和屹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朱定伟要求屹丰公司给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工资差额12440元(6241元/月×3月-6283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苏1081民初70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查明:朱定伟陈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之前为1859元,之后为2110元)、质量安全奖200元、全勤奖200元、质量目标奖200元、转岗后的补贴400元和加班工资所构成,屹丰公司提供的员工薪资表,虽未有朱定伟签字,但其载明的工资构成与朱定伟陈述基本一致,《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屹丰公司已以朱定伟基本工资为基数,按2倍、3倍分别计算并给付朱定伟2018、2019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该案中,朱定伟认可屹丰公司已发放2019年12月工资4279.03元(2779.03元+1500元),朱定伟对于屹丰公司提供2019年12月考勤记录表示认可,朱定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屹丰公司对于其该月加班时间统计和加班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故对屹丰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朱定伟员工薪资表中除岗位补贴以外的工资构成分项(基本工资2110元+周六加班工资390元+延时加班工资482.03元+周日加班工资1212.64元+目标奖400+全勤奖200元-公积金162元-社保353.64元)予以认定。该员工薪资表显示,除2019年12月之外,屹丰公司2019年每月发放岗位补贴400元/月(其中6月未发放,7月为800元,其余均为400元/月),屹丰公司主张岗位补贴系福利性质,因
2019年12月公司效益不好而全员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岗位补贴系朱定伟工资组成部分之一,用人单位的薪酬制度或劳动合同对于岗位补贴的发放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是否发放岗位补贴,而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故屹丰公司应发放朱定伟该月岗位补助400元,即屹丰公司应给付2019年12月工资差额400元。 朱定伟主张2020年1月、2月其正常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工资应按6241元/月计算。屹丰公司主张其已足额给付工资,其中2020年2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其未正常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屹丰公司提供的朱定伟2020年1月、2月电子考勤记录,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屹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现朱定伟不予认可。其中屹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2月电子考勤记录与考勤统计表并不一致,前者显示出勤1天,后者显示出勤5天,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0日期满而终止,屹丰公司主张系以朱定伟2020年5天年休假冲抵,此不合情理,朱定伟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屹丰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2月电子考勤记录不予认定,屹丰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即使屹丰公司曾因新冠疫情而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朱定伟主张的工资标准6241元/月并不高于朱定伟2019年平均工资,对于朱定伟主张按6241元/月计算2020年1月、2月的工资,依法予以认定。朱定伟2020年1月至2
扬州汽车网020年2月20日的工资应为10545.14元(6241元+6241÷29天×20天),屹丰公司已发放工资3504.73元(2675.37元+829.36元)。屹丰公司应给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20日工资差额7440.41元(10545.14元-3504.73元+400元)。 二、关于朱定伟主张的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08元(74892元/年÷12月÷21.75天/月×5天/年×2年×300%)。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关于屹丰公司主张朱定伟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已经过,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屹丰公司自认劳动者休年休假需填报调休单,屹丰公司未提供朱定伟2019年调休单。制度工作时间为250天/年,根据屹丰公司提供的2019年朱定伟员工薪资表中载明“平日全勤”和“平日出勤”天数,分别合计为250天、250天,屹丰公司主张“平日全勤”和“平日出勤”分别为劳动者应出勤、实际出勤天数,该表还显示朱定伟另存在着大量延时和休息日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屹丰公司提供的朱定伟2019年考勤记录显示未有朱定伟考勤记录的天数低于52天(一年为52周)。屹丰公司主张员工薪资表中的“平日出勤”中含朱定伟已休年休假5天,此与“平日出勤”文义不符,对于屹丰公司此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故认定朱
定伟2019年未休年休假5天。计算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不包括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2019年全年应发工资84045.09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400元-2019年全年加班工资46225.09元)÷12月]。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应按200%承担职工未休年休假法定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屹丰公司应给付朱定伟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64.37元(3185元÷21.75天×5天×200%)。 综上,屹丰公司应给付朱定伟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20日工资差额7440.41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64.37元,共计890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屹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定伟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20日工资差额7440.41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64.37元,共计8904.78元;二、驳回朱定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屹丰公司要求确认不支付朱定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783.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元,由屹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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