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30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宏斌周冰韩杰
【审理法官】姚宏斌周冰韩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晁代霞;顾学荣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晁代霞顾学荣
【当事人-个人】晁代霞顾学荣
【当事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那伟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阮莹莹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那伟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阮莹莹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那伟阮莹莹
【代理律所】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晁代霞;顾学荣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晁代霞的伤残等级,经一审法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镇精卫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晁代霞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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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05:02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晁代霞、顾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代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莹莹,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汽车网 原审被告:顾学荣。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代霞、原审被告顾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判决不合理。2.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载明脑电图未见异常,仅依据主观的询问即认定伤者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鉴定存在不合理,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合理,一审法院未支持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予以改判。
晁代霞辩称:1.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上诉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2.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
依法接受法院委托对晁代霞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合法合理,且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学荣辩称:同意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扬州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实2019年4月21日10时30分,顾学荣驾驶苏K×××某某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邗江区玉人路鸿福二村路段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晁代霞所驾电动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晁代霞受伤,两车受损。顾学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顾学荣名下,该车辆在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晁代霞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顶叶多发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颞顶枕部、左侧顶部、右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9年5月15日,晁代霞出院,医嘱包含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晁代霞住院共计25天。
2019年12月25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晁代霞精神伤残程度出具镇精卫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晁代霞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后出具苏北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晁代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顾学荣驾驶苏K×××某某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鸿福二村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晁代霞所驾电动助力车发生事故,致晁代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学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晁代霞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予以支持。苏K×××某某号小型汽车在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晁代霞的损失应由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至于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对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候未将晁
代霞自身原因考虑进去,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员亦具有资质,出院记录等也证实晁代霞本次事故中颅脑受伤,永诚财险扬州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其此辩解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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