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15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
【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仇宝富;仇勇;马金女;徐毅;赖飞;姜华泽;谭万贵;李健航;李秋玲;王玉晓;张亚;黄宏斌;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当事人】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仇宝富仇勇马金女徐毅赖飞姜华泽谭万贵李健航李秋玲王玉晓张亚黄宏斌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仇宝富仇勇马金女徐毅赖飞姜华泽谭万贵李健航李秋玲王玉晓张亚黄宏斌
【当事人-公司】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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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
【被告】仇宝富;仇勇;马金女;徐毅;赖飞;姜华泽;谭万贵;李健航;李秋玲;王玉晓;张亚;黄宏斌;扬州市江都区
【本院观点】路桥公司、交通局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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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交通局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02元,依法减半收取789.51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01元、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57.5元(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5:47:26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启德公司安排罗士坤工作,且罗士坤的工作内容为浇花等,属于启德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报酬由启德公司发放,罗士坤与启德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确认罗士坤与启德公司之间在2018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368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派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之诉,必须依法继续审理。1.当事人相同这是必然的。2.后诉与前诉的名称类型、金额不同有极大差异。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判定解除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并要房东退还租金押金及赔偿装修损失。并且无视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对抗民诉法不告不理、判如所请的原则,违法计算占用费,未对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三倍非法占用费的侵权违约责任进行任何审理。前诉上美公司是基于合同未解除而起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此前数个案件中对合同约定的三倍非法占用费的侵权违约责任未进行任何审理。因此上美公司根据合同第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自合同解除后,起诉被上诉人三倍非法占用费,于法有据。综上,苏州上美摄影文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与仇宝富、仇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终15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某某。
负责人:高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荣,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宝富。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住
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高力汽车博览城某某105-108div>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仇宝富、仇勇、马金女、徐毅、姜华泽、赖飞、谭万贵、李健航、李秋玲、王玉晓、张亚、黄宏斌、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桥公司、交通局与被上诉人仇宝富、仇勇、马金女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路桥公司自愿承担交通局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交通局遂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交通局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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