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2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杰周冰朱恩松
【审理法官】韩杰周冰朱恩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孟天宇;苏启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孟天宇苏启东
【当事人-个人】孟天宇苏启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俊、李俊
【代理律所】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被告】孟天宇;苏启东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二审中,针对争议项目,该公司在回复函中逐项说明了损坏情况并附争议部件受损照片。同时,结合本院向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情况、孟天宇银行转账记录及维修发票,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已确实进行了维修,并且孟天宇已经实际支付维修款。因此,对于争议项目产生
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虽提供信宝行修理费用评估单,但因事故车辆未在信宝行维修,且与另一份手写汽车维修清单存在明显差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49: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1月29日17时32分,苏启东驾驶车牌号为苏K×××某某小型汽车,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大桥西行与孟天宇驾驶车牌号为苏K×××某某小型汽车,夏晖驾驶车牌号为苏K×××某某小型汽车,杨青海驾驶车牌号为苏K×××某某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11月30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启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天宇、夏晖、杨青海无责任。 2.肇事车辆苏K×××某某小型汽车登记在苏启东名下,受损车辆苏K×
××某某小型汽车登记在孟天宇名下。 3.肇事车辆苏K×××某某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2020年1月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苏K×××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1、根据委托人要求对标的车辆受损价值进行评估;2、标的公估金额为176602元;3、旧件建议残值为1602元;4、上述金额仅供参考。孟天宇支出保险服务公估费10200元。 5.保险公司认为,受损车辆右前大灯、行李箱盖撑杆(右)、右后轮罩内板、后隔壁板这四个配件未见损坏,右后钢圈仅表面油漆受损、后围板变形轻微这两个配件我司仅认可修复;鉴定报告中公估公司认为右大灯损坏并提交了右大灯损坏照片,我司可以提供车辆在4S店拆检后大灯该处的照片,可以证明当时大灯未坏,有认为扩大损失的嫌疑;行李箱盖撑杆(右)、右后轮罩内板、后隔壁板评估公司未提供损失照片;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每一个配件的价格远远高于同行业及市场行情,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 5.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扬州市建业汽车修理厂对本案车辆维修报价单一份,显示车辆损失低于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 6.孟天宇提供一份扬州市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单及该公司2020年4月28日开具的劳务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76602元。另外,孟天宇提供其中国农业银
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2020年5月19日孟天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扬州市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76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启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天宇所有的苏K×××某某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苏启东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苏K×××某某车辆损失评估维修金额为176602元,旧件残值为1602元。孟天宇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扣除残值1602元,实际损失应为175000元。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扬州市建业汽车修理厂对案涉车辆维修报价单不足以否定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服务公估费10200元是孟天宇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苏启东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孟天宇122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
偿孟天宇17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为2018元(孟天宇已预交),由苏启东负担(苏启东应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孟天宇)。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信宝行出具的修理费用评估单,孟天宇认为,车辆未实际在信宝行拆检修理,不能真实说明实际损坏的零部件,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定损时拍摄的照片13张,证明争议部位未见损坏。孟天宇认为,不能仅凭照片认定有无损坏,有可能外观看不出损坏,应以评估结论为准。 孟天宇提供信宝行手写汽车维修清单,保险公司认为,维修工人对可能损坏部分进行外观定损并出具手写单据,之后进入拆检程序并将所坏项目重新出具单据,应以保险公司提供的项目单据为准。对孟天宇提供的德运公司汽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为进一步查清争议事实,本院向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函询争议项目的情况。对该公司的回复函,孟天宇无异议。保险公司方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隔壁板的损失也予以认可,对其他争议项目坚持上诉意见。 对本院向扬州市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龙所作调查笔录,孟天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依法由法院认定,但该修理公司是小厂,维修价高于4S店维修价不合常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四个配件:车辆右前大灯、行李箱盖撑杆(右)、右后轮罩内板、后隔壁板未见损坏。对于右前大灯的损坏,鉴定报告中有该灯的损坏照片,但上诉人可以提供车辆在4S店拆检后该大灯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在拆检时右前大灯并未损坏。行李箱盖撑杆(右)、右后轮罩内板、后隔壁板这三个配件鉴定机构未提供损失照片,却在鉴定报告进行更换定价。另外右后钢圈仅表面油漆受损,后围板变形轻微,应修复而无需更换。鉴定报告中配件价格远高于同行业及市场行情,上诉人一审也提交了二类资质修理厂的盖章报价单,远远低于鉴定价格。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孟天宇、苏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22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某某。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天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启东。
扬州汽车网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天宇、苏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四个配件:车辆右前大灯、行李箱盖撑杆(右)、右后轮罩内板、后隔壁板未见损坏。对于右前大灯的损坏,鉴定报告中有该灯的损坏照片,但上诉人可以提供车辆在4S店拆检后该大灯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在拆检时右前大灯并未损坏。行李箱盖撑杆(右)、右后轮罩内板、后隔壁板这三个配件鉴定机构未提供损失照片,却在鉴定报告进行更换定价。另外右后钢圈仅表面油漆受损,后围板变形轻微,应修复而无需更换。鉴定报告中配件价格远高于同行业及市场行情,上诉人一审也提交了二类资质修理厂的盖章报价单,远远低于鉴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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