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来君与刘雪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5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来君;刘雪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张来君刘雪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来君刘雪君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戴小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翟婷婷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戴小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翟婷婷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爱民戴小田王威翟婷婷
【代理律所】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来君
【被告】刘雪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经司法鉴定,刘雪君经手术目前遗有双下肢截瘫等,张来君提交的七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刘雪君伤情恢复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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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刘雪君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刘雪君与丈夫一起经营管理海陵区卡尔斯汽车美容中心,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单位的签到表,上诉人张来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江苏省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刘雪君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天数730天准确无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刘雪君的住宿费1080元,不高于正常住宿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确认该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刘雪君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负担分配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来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张来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26: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雪君受伤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江苏民政康复医院、泰州三泰康复医院、建宁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徐州市中心医院、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总计730天,诊断为胸脊髓损伤伴截瘫、胸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骨块占位,T7爆裂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窄致脊髓损伤、T8椎体骨折等。2、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来君与卞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雪君无责任。3、张来君驾驶的苏M×××某某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4、2019年3月5日、同年4月10日、4月2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1184号和1240号以及[2019]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8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雪君因交通事故的费用除2017年5月24日泰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017年8月16日建宁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科检查费、2018年7月7日无锡市
河埒供销合作社中药费用、2018年9月19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外,其余医疗费均与交通事故外伤及并发症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124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雪君因交通事故致T7爆裂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致脊髓损伤、T8椎体骨折等诊断成立,经手术目前其遗有双下肢截瘫等,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2月18日;伤后及康复护理以一人护理810日为宜,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80日为宜。[2019]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雪君交通事故致T7爆裂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致脊髓损伤、T8椎体骨折等诊断成立,经手术目前其遗有双下肢截瘫等,后期需要康复训练,可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康复器材,以普通适用、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具体费用以实际购买、使用为准。5、刘雪君丈夫卞征系海陵区卡尔斯汽车美容中心个体工商户,刘雪君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雪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本案的医疗费用414000元(含紫金财保扬州公司10000元、张来君15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来君对刘雪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认为评定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过早、过高。一审法院认为,1、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接受委托,对刘雪君的伤情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的材料进行了完整充分的
质证,刘雪君交通事故发生至伤残评定约三年时间,此时对其进行伤残和三期评定,应属于刘雪君病情基本稳定期间;2、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3、一审法院根据刘雪君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当庭对张来君的疑惑进行了合理的解释;4、张来君对鉴定意见书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综上,对张来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刘雪君的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来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用由争议各方依法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护理费项目:(1)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这是国家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比例为60%违反了国家标准。(2)刘雪君主张的后续护理费150元天,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护理费183.16元天,超出了刘雪君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中,伤后及康复期间的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故从护理依赖程度上,及康复期间的护理等级、要求高于康复后的护理等级、要求,后续护理费标准应低于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故护理费应为100元天×810天+70元天×365天×6年×50%=157650元,原审判定的护理费321674.4元,差额部分计164024.4元是不合理的,按照50%的赔偿比例计算,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82012.2元的不合理护理费。2、误工费项目:一审法院根据刘雪君提交的营
业执照和单位签到表而参照江苏省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54283元年计算误工费,与事实相违背,没有法律依据。刘雪君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已经证明其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为:(27699+29700+30900)÷3=29433元,一审法院应适用该标准计算。刘雪君的丈夫是海陵区卡尔斯汽车美容中心的个体经营者,汽车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签到表没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不能证明刘雪君在该汽车美容中心工作。刘雪君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可以证明刘雪君在事故发生前在其他单位工作。刘雪君提交的《泰州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是事故发生后,刘雪君才开始以海陵区卡尔斯汽车美容中心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能证明刘雪君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不超过2600元月。故刘雪君的误工费应为29433元年÷365天×1018天=82089.85元,一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为151397.52元,差额部分计69307.67元是不合理的,按照50%的赔偿比例计算,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了34653.84元的不合理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经上诉人统计,刘雪君住院天数为726天,一审法院认定730天,让上诉人多承担了40元的不合理费用。4、住宿费项目:上诉人对2张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6月28日的发票上购买方为顾客而非刘雪君,同时2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2017年3月17日,而被上诉人在开票当日及前期已在医院住院,支持住院费没有法律依据。5、案件受理费项目:事故发生
后,上诉人向刘雪君赔偿了15万元,刘雪君起诉仍将15万列入赔偿项目中,一审法院出具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上诉人为已经赔偿的15万元缴纳1150元案件受理费,这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让上诉人额外承担118396.94元的不合理费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雪君答辩称:关于护理费,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部分护理依赖陪护比例合理,而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虽然超过我方主张的150元天,但上诉人所称应当按70元天并无依据。关于误工费,刘雪君在事故前,在海陵区卡尔斯汽车美容中心工作,从事汽车美容工作,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来主张误工费,其个人缴纳社保的基数不应当被当做误工费的依据。关于伙食补助费中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住宿费发票真实有效,一审诉讼费的负担合理。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来君提供照片七张(三张坐在车里的照片、三张有辅助器具站立的照片、一张家人聚餐的照片),拟证明刘雪君受伤后具备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伤愈后护理标准规格以及费用应低于其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的费用标准。刘雪君质证认为,张来君提交的七张照片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只是刘雪君积极生活的体现。综上所述,张来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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