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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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世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鸣,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富林,*,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扬州市吉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祥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张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俞世德与被告尹富林、扬州市吉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世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鸣、被告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祥顺、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世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尹富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80.24元;2.被告吉祥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俞世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被告尹富林驾驶苏K×××**小型汽车行驶至扬州市岔路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富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K×××**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吉祥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尹富林未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其垫付费用,合计金额1033.78元。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实上当时因疫情管控,公司已经不上班,尹富林是偷偷开车出去的,但考虑到尹富林经济条件,事故发生后,公司与尹富林、原告协商过,但因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无法达成一致,仍希望原告将费用下调来协调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涉案金额较小,被告有履行能力,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且案件是后来补报案件,而尹富林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
1.2021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后,俞世德赴扬州东方医院,诊断为右第2后肋及右第3前肋骨折,右耻骨下肢骨皮质欠连续,后于2021年9月18日、10月19日复诊。
2.尹富林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富林垫付1033.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富林驾驶苏K×××**小型汽车与原告俞世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俞世德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世德无责任,故被告尹富林应对原告俞世德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苏K×××**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交强险免责范围,且案件是补报案件,被告尹富林系无证驾驶,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虽然被告尹富林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对于原告俞世德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4262.02元,并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仅应垫付抢救费用而非检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并未就其依据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药品及数额加以证明,且医院检查费用系原告人身损害后的必要费用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30天),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相关评定规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仅认可营养期15天,本院不予采纳;扬州汽车网
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故对护理费标准予以调整,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15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21232元(5308元*4个月),并提交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吉祥公司、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均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庭后就原告相关误工情况与案外人吴宏广、江义勇谈话,结合谈话内容,对原告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699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本院综合原告年龄、伤情、医嘱、相关评定规范及2021年扬州疫情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7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270.6元(63699元*75天/36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仅提交一张出租汽车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医嘱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120元,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施救费为财产损失,因被告尹富林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项下不予赔付项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
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尹富林已经垫付1033.78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尹富林已赔付施救费120元及医疗费91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