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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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君,*,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
负责人:吕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莲,*,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利强,*,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殷秀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陈雪莲、曲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秀君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240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之外还应支持3万元停运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诉中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家不能进行评估的评估公司的《退还委托情况说明》,不准许上诉人申请。二、评估公司未能评估出停运损失,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申请鉴定评估的权利。《退回委托情况说明》无法确定价格的理由是疫情对营运银行业的影响程度,评估公司未能讲清疫情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时间段中,2020年2月21日之后的时间,政府相关部门已经通告恢复省内客运班线,至4月28日修车完毕。此时间段省内客运已经恢复,上诉人的车辆是可以进行运营的。上诉人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标明经营范围包括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其中根本没有限定上诉人车辆,仅可以进行旅游包车。三、2020年2月21日起,吉林省全面恢复了客运班线。四、停运损失是客观必然存在的,疫情不是阻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事由。(一)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车辆因陈雪莲行为
损坏,要进厂进行维修,需要合理的修车时间,而停运损失,这一损害后果是由于陈雪莲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二)停运损失这一损害后果与疫情毫无关系,疫情期间物流停运,各修车厂等企业均居家观望,即便上诉人到处修车也无法实现。没有零件、没有工人、没有工厂。正式复工之后,上诉人才能将车辆送修,上诉人合理修车期间这一因素没有变化。五、基于民法从公平原则,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一)陈雪莲的误工损失已得到法院的支持,车辆停运损失也应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被上诉人陈雪莲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因侵权导致不能劳动而产生的损失,用金钱衡量的结果。停运损失与之相似,是受损车辆因侵权导致不能运营而产生的损失,用金钱衡量的结果。(二)同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应有所差异。(三)损害后果应由裁判者进行衡量,而不能由评估公司所代替。六、吉林省内法院针对疫情与损害后果的判决,均对疫情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支持。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殷秀君的上诉请求不认同。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而且事故发生时,全国城市为封闭状态,上诉人请求停运损失不合同。
陈雪莲、曲利强答辩意见与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全额赔付,申请向中院提起上诉,诉讼费由被上述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10时许,陈雪莲驾驶×××号捷达车沿秋梨沟镇302国道327公里处,与对向车道马永良驾驶的×××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陈雪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良承担次要责任。
殷秀君辩称,不清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比例划分赔偿款。
天安汽车保险陈雪莲、曲利强辩称,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殷秀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雪莲、曲利强连带赔偿殷秀君各项损失暂计25,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10时许,陈雪莲驾驶×××号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7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超车时,与对向马永良驾驶的×××号客车相撞,造成陈雪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6日,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雪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马永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殷秀君支付施救费2000元(销售方敦化市鹏顺汽车交通救援服务中心,备注1月23日)、客车租赁费2800元(销售方敦化市鑫鼎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备注2020年1月23日从秋梨沟送到长春机场)、修理费16,000元(销售方敦化市久兴宏途汽车维修厂)。
×××号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马永良系殷秀君雇佣的司机。×××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旅游客运”,《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型高一级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对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为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吉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殷秀君。”该部分无异议,×××号车为殷秀君所有,挂靠我公司经营。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我司无关。均由殷秀君主张权利亦或承担责任。我司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