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小文与王文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天安汽车保险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8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春明房晔王凯
【审理法官】黄春明房晔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蓝小文;王文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蓝小文王文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蓝小文王文雄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巫东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张韶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张一韵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巫东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张韶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张一韵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成文巫东鹏张韶张一韵
【代理律所】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蓝小文
【被告】王文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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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责的问题。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蓝小文将家
庭自用汽车用于营业运输,既扩大了运输范围,也增加了使用次数,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蓝小文改变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后,没有及时通知天安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蓝小文正处于营运过程中,双方对此项事实皆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蓝小文此项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18元,由上诉人蓝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57:4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蓝小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88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文雄各项损失62407.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蓝小文购买的机动车其使用性质虽为“家庭自用汽车",但在现实生活及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上诉人蓝小文亦可以将该车用于“滴滴营运"。因为“滴滴营运"出现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社会上闲散的“家庭自用汽车"进行营运,以解决车租车运力不足的社会矛盾。而上诉人蓝小文在购买商业险时,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蓝小文涉案车辆仅用于家庭自用,不得用于“滴滴营运",或其他用途。在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其次,上诉人蓝小文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有固定的工作,从事空调的安装。其对于涉案车辆的使用也基本用于上下班或家庭生活。上诉人虽偶尔利用空闲时间做滴滴营运,但并没有改变涉案车辆家庭自用的主要目的,也不会显著增加涉案车辆的风险。再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购车时必须告知上诉人蓝小文涉案车辆的
用途,但被上诉人蓝小文对涉案车辆的用途不能从事“滴滴营运"并不知情。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不当。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蓝小文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如上诉请求。
蓝小文与王文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民终8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东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建北大厦副楼喜迎盈国际商务中心某某。
负责人: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韵,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小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粤188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雄各项损失12
0000元。减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4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仍应支付116000元;二、蓝小文赔偿王文雄各项损失66407.45元。减去蓝小文已支付2000元,仍应赔偿62407.45元;三、驳回王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受理费9088.3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085元,蓝小文负担1118元,王文雄负担5885.3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小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88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文雄各项损失62407.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蓝小文购买的机动车其使用性质虽为“家庭自用汽车",但在现实生活及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上诉人蓝小文亦可以将该车用于“滴滴营运"。因为“滴滴营运"出现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社会上闲散的“家庭自用汽车"进行营运,以解决车租车运力不足的社会矛盾。而上诉人蓝小文在购买商业险时,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蓝小文涉案车辆仅用于家庭自用,不得用于“滴滴营运",或其他用途。在此,被上诉
人天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其次,上诉人蓝小文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有固定的工作,从事空调的安装。其对于涉案车辆的使用也基本用于上下班或家庭生活。上诉人虽偶尔利用空闲时间做滴滴营运,但并没有改变涉案车辆家庭自用的主要目的,也不会显著增加涉案车辆的风险。再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购车时必须告知上诉人蓝小文涉案车辆的用途,但被上诉人蓝小文对涉案车辆的用途不能从事“滴滴营运"并不知情。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不当。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蓝小文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如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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