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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起诉状
  篇一:保险案件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
  公司负责人;邮编;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费
  [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年月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以及附加险”,“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健享人生,住院日额”等险种。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仅是对终身寿险(主险)的保险金额作了简要说明。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我们也仅是听到保险代理人对终身寿险如何好等一番宣传,其它附加险告知我们投了主险之后才能投附加险,至于附加险的介绍仅告知我们住院一天给多少钱,另外还有住院日额等费用。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和操作下,我们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对投保书上的空格内容进行了填写。当我们要求有没有保险合同让我们先看一下代理人讲这是商业秘密,合同要等你填写完投保书和缴纳了保险费之后才能给你,并讲人身保险合同有“犹豫期”,如果您不想投在10日内可解除合同。
  第二,当我们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你所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向我们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这让我们一家十分不理解,当初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讲那些该赔哪些不该赔,到了出险时,保险公司人员竟依免除事项为由进行拒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按照《保险法》第17条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主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员举证责任。
  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附加险合同,健享人生,住院日额)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并未按照保险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单独印刷,尤其对免除事项中的“精神行为障碍”这一条款无论是字迹和标识都未进行区别于其它字体的标识。而且在“合同释义”中也未进行解释。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从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来看,被保险人在年月日在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指导下对投保书进行签字时,原告根本就没有见到过合同,而且对合同的一些基本内容和有关的责任条款根本就不知道,保险代理人也没有进行什么解释,仅是在签订投保书之后在20XX年月日交完保费后,才给我们的“人身保险合同”,并讲有十天“犹豫期”你认为不行可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对与具有高效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保险术语进行
明确的说明,保险人的这种义务应该是法定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履行,而仅是让投保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和投保书上进行了签字。另外,保险人的这种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法定义务,应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也就是应具有“先合同性”,而从
  本合同签订的事实来看,在签订投保书时,原告根本就没见到合同,更无从说起知道合同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人员在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时,应该具有主动性,而本案保险代理人却根本没有进行说明,尤其是保险合同在签订投保书时连保险代理人都没有拿到,又何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
  附;投保书,保险合同,拒赔通知书
  保险费单据,住院单据
  致原告
  篇二:保险合同上诉状
  篇一:民事上诉状--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28号;负责人:杨秀国,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朝,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邓州市刘集镇齐集村李楼4号。
  上诉人不服邓州市法院(20XX)邓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邓州市法院(20XX)邓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歪曲主车和挂车为两个车辆的基本事实,为错误判决做铺垫。主车和挂车为两个车辆,不仅为车辆制造、车辆管理机构所认定,而且也为被上诉人本人所明知。一审法院无视该基本事实,以两个车连为一体使用即作为一个车辆对待,显然缺乏对车辆数量上如何认定的基本常识,当然更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判决。
  二、上诉人并未承保被上诉人挂车风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基本前提。
  上诉人仅仅承保了被上诉人主车风险,并未承保被上诉人挂车任何风险。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均因挂车着火而形成,与主车无关。即便上诉人承保了被上诉人主车的相关风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大额损失赔偿均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根本未投车上货物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更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为车上货物的损失赔偿。而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货物险。这是一个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竟然以车辆损失险支持被上诉人车上货物险。这当然(:保险合同起诉状)是于法无据的。如果不是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故意制造错误判决的话,那一定是一审法院相关人对保险法和保险实践的无知!
  四、一审程序上也存在不小问题。
  本案车辆登记在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名下,本案判决结果与该公司直接相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骏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天安汽车保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程序上也存在明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申。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篇二:民事上诉状-保险公司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捍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贵,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原审被告:姚林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城郊乡樊楼村十里铺七组。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强,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路43号。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XX)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XX)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上直接违反举证规则。
  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未举出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上诉人也从未认可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并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和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举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因此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这一认定首先直接违背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又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硬课给上诉人一个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姚林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证据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性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并未额外地提交新的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专门机构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情况下强认责任明显缺乏经验上的支持,原审法院仅凭推理作出了姚林涛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由此足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请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原审推断的逻辑和相关证据,车辆所在位臵可能因车速高低而有所差异,而被上诉人亲属驾驶车辆最终停放位臵距离问题,还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亲属驾车超速的
结论。而驾车超速显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上的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