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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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MUB504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16号二楼。
负责人:冯士俊,该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夺杰,*,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渊,江苏中澜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娇,江苏中澜观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东,*,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蓝雨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S3911。
法定代表人:李湖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夺杰、袁小东、无锡市蓝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王夺杰伤情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2021年10月8日的X线片显示王夺杰右足第5跖骨骨折畸形愈合,但不会对内侧纵弓造成影响。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锡市第九人民医院2021年12月29日X线片作为判定足弓破坏的标准,属于过度解读,夸大伤情,鉴定过程没有遵循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标准进行。
王夺杰辩称,其2020年7月7日事故发生后立即就医,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
1.4.5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骨碎片错位明显,2021年12月29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复查双侧足弓愈合情况,X线片显示右足第5跖骨畸形愈合,右足弓较左侧显著变小。其伤情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
袁小东、蓝雨公司均未作答辩。
王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757.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袁小东、蓝雨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2020年7月7日17时36分,袁小东驾驶车牌号为苏B8××**小型汽车,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路与王夺杰所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夺杰右脚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夺杰无责任。苏B8××**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蓝雨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二、王夺杰受伤及情况。事故发生后王夺杰立即就医,于2020年7月7日入院,主要诊断为跖骨骨折(右第1、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右足第1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7月24日出院。于2021年9月3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第1跖骨;右),行右足第1跖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出内固定术,于2021年9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7038元。袁小东、蓝雨公司及保险公司未进行垫付。
三、经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研究所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王夺杰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后遗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王夺杰花费鉴定费3060元。
四、王夺杰的误工情况。王夺杰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去工地上拉废品卖到跃腾公司,基本上每个月都有1万多,其每个月花1600元租了一个房子用来堆放废品,但是由于其年迈,其与跃腾公司都是通过现金结算。其是自己单干的,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王夺杰提交的跃腾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王夺杰同志(身份证号码:41302219********)与我公司进行废品回收业务来往3年余,每日销售额约2000-3000元人民币,纯收入约300-4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
天安汽车保险以上事实,有王夺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工资流水、误工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跃腾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夺杰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夺杰不负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袁小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投保情况及保险赔付情况,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尚余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申请对王夺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对于王夺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等,认定如下:1.医药费27038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未提出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每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5.伤残赔偿金118569.6元【59284.8*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受伤情况、双方过错、平均生活水平等认定5000元;7.误工费19007元(王夺杰提交的证据虽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
的实际收入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具体工作情况,法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17元计算150日);8.交通费王夺杰未提供票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法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276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276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夺杰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夺杰62764.6元,合计18276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王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6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616元,由王夺杰负担613元,保险公司负担4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