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3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蔡太传
【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蔡太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汽车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赵涛;刘杨;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赵涛刘杨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
【当事人-个人】赵涛刘杨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
【代理律师/律所】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郑怀勇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曹长青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郑怀勇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曹长青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传玉郑怀勇曹长青
【代理律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涛;刘杨;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执行鉴定意见质证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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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驾证实习期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能熟练准驾车型的性能、运
行等行驶情况。若实习期不能实际驾驶准驾车型车辆,也就丧失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文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明确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其次确定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种类。根据法律解释之体系解释、逻辑解释方法,两个条款规定内容应是衔接关系,第三款是对第二款内容的补充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仅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不在上述限制范围之内。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上诉主张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特种机动车,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刘杨驾证增驾A2,其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人员,增驾虽处于实习期内,并不意味其不具备驾驶资格,且驾驶证增驾处于实习期亦非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的因素。在双方对“实习期”的含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
则,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无不当。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有关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4:45:42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青,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住。
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涛、刘杨、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迎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此,无论初次领取驾驶证或是增驾驾驶证,只要在实习期内均不得驾驶车辆牵引挂车,一审罔顾刘杨增驾A2实习期及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免赔的事实,判决结果曲解了法律规定;二、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尽到告知义务,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
赵涛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赵涛所驾车辆处于停驶而非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已经认定
刘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刘杨并未丧失驾驶资格,具有驾驶准驾车型合法资格;三、刘杨所持驾证在增驾实习期而非初领实习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对实习期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杨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实习期存在初领实习期与增驾实习期的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刘杨申请增加准驾车辆类型引起的增驾实习期并不属于实施条例规定的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范畴,刘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实习期的理解各不相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未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实习期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告知,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系指初领实习期,相应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三、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迎驾车队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涛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刘杨、迎驾车队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6080.80元,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15时50分许,刘杨驾驶皖N×××某某/皖C×××某某大型汽车在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村玉缘清淤场地倒车时,碰到赵涛所驾已停驶的皖L×××某某大型汽车,导致赵涛从皖L×××某某大型汽车上跌落摔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安徽省凤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杨负全部责任,赵涛无责任。赵涛伤情经凤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二次手术,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4317.77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10000元。诉讼中,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申请对赵涛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赵涛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皖N×××某某大型汽车实际车主为刘杨,挂靠迎驾车队,在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赵涛父亲赵家国(1942年10月26日出生),生育
五个子女;赵涛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赵晴宇(2005年8月6日出生)、赵星辰(2010年9月23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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