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伟与田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1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张化磊
天安汽车保险【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张化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洪伟;田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洪伟田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洪伟田占华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洪伟
【被告】田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应否采信。经查,经洪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价格评估部门作出评估意见。一审庭审中,洪伟将上述评估意见作为证据出示,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车辆损失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洪伟将评估意见作为证据出示,系其对评估意见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洪伟上诉认为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上诉人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8:34
洪伟与田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董永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
上诉人洪伟因与被上诉人田占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伟,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伟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原告申请对车辆修理费及车辆因事故停运期间的日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组织下,选定的鉴定机构为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白永信法评字[2020]074号评估结论书,原审法院采信了该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机构评估过程虚假,且没有完成评估工作,对日停运损失理解计算错误,人为出现对上诉人不利情形,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事由如下:1、评估结论书第九项即价格评估过程中记载“接受委托后,我公司派员与法院工作人员及当事人于二0二0年八月十七日到白城市大海大众汽车维修中心对评估标的进行了现场勘查,……”。事实上原告车辆损坏后放在白城市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鉴定机构及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到场时车辆尚未拆解,不存在所谓的现场勘查过程。而白城市大海大众汽车维修中心根本不存在,足以证明鉴定机构所谓的鉴定过程虚假。2、在修复费用明细表中载明,“待定配件”价值入民币7100.00元,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向鉴定机构询问其含义,得到的答复是未能上车调试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更换。所谓待定配件损
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鉴定机构未作出价值评估,是没有完成鉴定工作。3、关于损坏车辆日停运损失的问题,鉴定机构将日停运损失理解并确定为车辆年租赁费的日平均数额,该理解及认定有悖常理,难道上诉人租赁出租车每日只是为车主挣租赁费不成。尽管上诉人因车辆尚未修复致本次没有就此作出判决,但在上诉人另案主张赔偿时该评估结论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由于评估结论书违法,不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致使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上诉人部分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故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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