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葛永利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葛永利
【当事人-个人】葛永利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川
【代理律所】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葛永利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施救费和吊车费的问题,葛永利一审中提交嵩县星杰汽车服务部出具的1000元发票,一审法院依据有效票据认定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天安财险洛阳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出具嵩至评
车字(2019)第090号评估意见书,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主张该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事故车辆已经修好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中,葛永利未提供维修清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嵩至评车字(2019)第090号评估意见书,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葛永利仍未提供维修清单、维修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评估意见书,结合嵩至评车字(2019)第090号评估意见书,参考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车辆损失零部件更换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酌定葛永利车辆损失费28000元。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D×××某某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葛永利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葛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葛永利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9 17:58: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22时许,葛永利驾驶豫D×××某某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同向吕百望驾驶的豫03/9D122号路通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葛永利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吕百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葛永利所有的车辆,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3060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共计1000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2019年5月6日,葛永利向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5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D×××某某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本次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车损险权利人有权选择索赔方式,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自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D×××某某号车的车损险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在豫D×××某某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嵩至评车字(2019)第090号价格评估认定结论书系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向该院提供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对该结论书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葛永利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33060元;2、施救费、吊车费1000元。故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豫D×××某某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永利车辆损失33060元、施救费、吊车费1000元,共计34060元,综上该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D×××某某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永利各项损失共计34060元,于本判决生
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车辆认证费13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提交价格表两份供法庭参考,证明:评估价格过高。葛永利发表质证意见为: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份证据是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单方出具,丙方修理厂应该签章的地方,加盖的是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该证据所附的清单价格没有任何依据,是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单方评定的价格,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葛永利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价格过高。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车辆认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一审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程序错误。事故发生后,葛永利在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机构按照汽车零配件更换价格出具结论,未通知保险人在场,剥夺了保险人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二审法院应当允许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葛永利未提交豫D×××某某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向维修厂支付的修
理费转账凭证、维修定损的拆检照片等;三、葛永利提出的施救费和吊车费应附车辆施救照片等证明该事实。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葛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6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天安汽车保险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被上诉人葛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车辆认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天安财险洛阳公司一审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程序错误。事故发生后,葛永利在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机构按照汽车零配件更换价格出具结论,未通知保险人在场,剥夺了保险人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二审法院应当允许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葛永利未提交豫D×××某某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向维修厂支付的修理费转账凭证、维修定损的拆检照片等;三、葛永利提出的施救费和吊车费应附车辆施救照
片等证明该事实。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