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李凤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7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晓芹黄丽丽毛江东 
【审理法官】江晓芹黄丽丽毛江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俊;李凤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高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当事人】李俊李凤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高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俊李凤连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高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冲 
【代理律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俊 
【被告】天安汽车保险李凤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高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李俊在被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处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李俊所投保的上述保险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李凤连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俊在被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处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李俊所投保的上述保险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李凤连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在认定对该纠纷不予处理的同时又对上诉人李俊在《天安财险人身保险投保确认书》的签字行为进行认定,属于超范围审查,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于上述保险合同纠纷可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关于原审判决金额是否超诉请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凤连一审诉请的金额108727.26元是扣减上诉人李俊垫付的医疗费19683.52元之后的金额,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李凤连的一审诉讼请求。关于被上诉人李凤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被上诉人李凤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上诉人李俊认为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李凤连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诉人李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上诉人李俊认为被上诉人李凤连的误工工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20元,由上诉人李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01: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李俊驾驶浙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返回修水,途径上高县境内的大广高速公路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C1M000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等同车7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李俊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李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当地医院继续。2019年7月13日,原告转入修水县中医院,在中医院住院44天。2019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到修水县中医院,住院3天。原告医疗费合计19683.52元,系由李俊支付。2019年10月15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为60天,后续费2000元。李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存有违法事项,结合修水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事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工作和经常居住地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南安市佐蒙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从事组装工作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为:15900元(106元天×150天)。本案侵权人李俊为其车上人员投有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且其在《天安财险人身保险投保确认书》中投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已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原告在起诉民事侵权责任人李俊的同时,以商业保险承保人天安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于法无据,其对商业保险的理赔应当另行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俊上诉请求:核减被上诉人李凤连的部分不合理赔偿数额后,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赔付。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民事侵权责任人李俊的同时,以商业保险承保人天安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于法无据,其对商业保险的理赔应当另行处理。"上诉人认为这一做法是错误的。二、对被上诉人李凤连的赔偿部分:1、判决结果超出了诉讼请求,起诉为108727元,判决结果为123411.28元;2、适用城镇标准
证据不足;3、误工工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李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俊、李凤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7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起步区毓蒙路海关大楼某某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71911259L。
     负责人:章建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高一分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871073286。
     负责人:刘超,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傅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俊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高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4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