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汽车保险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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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涛,*,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海蓝德集团物业管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汇雅商业中心4号底商、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301。
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理赔法务。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王海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民,被告王海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33.86元、护理费30820元、交通费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7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护理用品费245元、复印费18元,共计15156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4日7时28分,被告王海涛驾驶车牌号为津AF1××**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天津市红桥区交口由东向南左转时未保障安全,其车辆左侧与在路口南侧坐轮椅的李桂兰身体发生接触,造成李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兰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海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原、被告之间未能协商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故起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王海涛辩称,李桂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海涛垫付了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费用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F1××**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李桂兰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12465.68元,外购药105元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90天;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因李桂兰有既往病史,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对于护理用品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4日7时28分许,王海涛驾驶车牌号为津AF1××**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天津市红桥区交口由东向南左转时未保障安全,其车辆左侧与在路口南侧坐轮椅的李桂兰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李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红桥医院急诊,后即转至骨科病房入院,并于2022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内踝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左侧)膝关节积液等。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333.86元。
肇事号为津AF1××**号,所有权登记在王海涛名下,事故发生时由王海涛驾驶。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前鉴定阶段中,本院依李桂兰申请对外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8日出具津天盾[2022]临床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桂兰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桂兰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兰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
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确认如下: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海涛所驾津AF1××**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兰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王海涛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二、对于原告李桂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33.8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的过程及医疗费数额共计31673.86元,其中李桂兰自行支付20333.86元,天安保险垫付11000元,王海涛垫付340元。
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8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书、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3月26日雇佣护工产生62天护工护理费19220元(62天*310元/天),自2022年3月27日后产生58天护工护理费11600元(58天*200元/天),共计30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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