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杨学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8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天安汽车保险【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杨学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士学;于光辉;李淼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杨学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士学于光辉李淼
【当事人-个人】杨学孟赵士学于光辉李淼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洋高玉霞
【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被告】杨学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士学;于光辉;李淼
【本院观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106天,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80天,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1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150天=4500元。经鉴定确定其误工期为170天,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0元/天×170天=3400元。原告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系原告受伤后所必须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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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经查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王巍。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冀FZV97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士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于光辉、李淼、杨学孟及谭文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赵士学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学孟的全部损失总计为221679.2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全部予以赔偿,合理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有误,主张于光辉的三轮汽车,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李淼的F365FW号小型轿车,应在无责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定赔偿金额有误的主张,被上诉人杨学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未发现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主张应剔除与伤者名字不符的188.8元费用,但未提供证实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辅助器具费无依据的主张,被上诉人杨学孟一审时主张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829.50元,并提供了辅助器具、必须品的相关票据及租床费用证明予以佐证,虽部分费用没有正式发票,
但属于杨学孟受伤后所必须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期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杨学孟提交的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06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好转出院、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被上诉人杨学孟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7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结合上述医嘱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杨学孟营养期15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杨学孟提供的定兴县家佳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工服务协议、护工费正式发票以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等证据,认定杨学孟住院期间护理费44520元(210元×2人×住院106天);出院后护理费9900元(110元×1人×出院后90天),共计5442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改判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反驳证据和法定事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杨学孟在事故发生时,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排除其具有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收入的能力,且被上诉人杨学孟提供了定兴县定兴镇西石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3400元(20元/天×170天),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主张驳回被上诉人杨学孟误工费诉求,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
准,案涉鉴定意见明确被上诉人杨学孟二次手术费建议约20000元,该项费用属于后期必然要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符合司法实践,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3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士学驾驶冀FZV973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5公里处时,与被告于光辉停放在公路外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三轮汽车失控后与行人原告杨学孟、被告李淼停放的冀F365F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学孟、冀FZV97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谭文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
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04月08日做出了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士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光辉、被告李淼、原告杨学孟及谭文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赵士学驾驶的冀FZV97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士学所有,被告赵士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年检正常。被告赵士学为其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09月23日至2019年0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李淼驾驶的冀F365FW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淼所有,被告李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原告杨学孟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70560.35元。原告主张为1233.9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加以证实。被告方对没有正式票据的挂号费13.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赵士学提供了由二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9326.45元的医疗费正式票据3张,双方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056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106天,共计10600元。被告方只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
0元。原告方主张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6天加出院后80天,共计186天,共计主张为9300元。被告方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共计住院106天,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80天,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1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150天=4500元。4、误工费:3400元。原告方主张600元/30天×(住院106天+出院170天)=5520元,并提供了定兴县定兴镇西石桥村村委会的证明加以证实。被告方认为,因伤者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7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鉴定确定其误工期为170天,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0元/天×170天=3400元。5、辅助器具、受伤必需品、租床费:1829.50元。原告方主张共计1829.50元,并提供了辅助器具、受伤后必须用品的票据9张及租床费用证明等加以证实。被告方只认可有正式票据的46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系原告受伤后所必须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54420元。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故主张护理费210元×2人×住院106天=4452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故主张110元×出院后90天=9900元,共计主张为54420元,并提供了定兴县家佳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工服务协议、护工费正式发票6张以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以及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根据医生医嘱
聘请护工护理支出的护工费花费票据等加以证实。被告方认为,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80天,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有挂床并没有,根据医嘱记录单中时隔记录,认可两人护理每天110元,出院后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80张予以证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赵士学垫付救护车费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赵士学垫付救护车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46459.40元。原告主张67周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5738元×13年×10%=46459.4元。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方主张5000元。被告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共计20000元,并提供了鉴定结论加以证实。被告方认为鉴定结论建议二次手术费约为2万元并不是2万元,建议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手机和衣服的损失共计1000元。被告方认为无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用:3910元。原告方提供了鉴定费正式发票1张证实
支出鉴定费2700元、鉴定时支出的扫描费收据1张证实支出鉴定费用140元、检查费正式票据1张证实支出270元、出诊费收据1张证实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共计主张3910元。被告方对鉴定费、检查费正式票据2张认可,其他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杨学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560.3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420元、误工费3400元、鉴定费3910元、伤残赔偿金46459.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221679.2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士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和救护车费共计5952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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