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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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西市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友利,*,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轩,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安汽车保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公园路71-5号0单元甲6号。
法定代表人:刘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宇因与被上诉人林友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宇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9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修车228天没有作出明确解释,又不同意作鉴定。不是事实,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沈阳富立特汽车维修公司的证明因修车的配件有需要原厂加工,所以修理时间较长,而且修好车后是第二被上诉人复勘后才将车交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修车时长,但是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而且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不清,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修车时长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要求二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却要求上诉人提交申请鉴定修车时长,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是不同意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刘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9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为228天,时间过长,原告亦未能对其维修时长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说明,亦不同意对车辆维修时长进行鉴定,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退还给原告刘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宇的起诉具备明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享有诉权,原审法院应就上诉人诉请的肇事车辆停运损失一节,作实体审理,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唐晓葵
审 判 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庆圆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