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段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皖17民终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广明余加胜向奚 
【审理法官】陈广明余加胜向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昱临刘晓凤唐开发 
【代理律所】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被告】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 
天安汽车保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1:5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段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8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297M。
     负责人:陆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立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配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围堤道某某峰汇广场某某某某及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37869X。
     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某某某某1-1、2-1、3-19xxx0674963946J。
     负责人:骆柯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某某研发园某某某某330201340532572K。
     负责人:代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某某,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某某柘山路综合经营某某某某800743070843W。
     负责人:杨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8278541142208。
     负责人:安泽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望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宁人保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20)皖1702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请求贵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段华超的身份性质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存在错误。首先根据交通事故
认定书可以反映本案段华超系投保在我司保险项下的驾驶员和被保险人,适用的中保险险别系“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而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对于段华超相对于我司属于车上人员而非转化为三者方牵涉的法律等适用问题。段华超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下车检查处理看,从空间上来讲已不在车体内或车体上,但其作为车辆的唯一控制人员,即使其因处理交通事故检查车辆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且其下车后未离开车行道,故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就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故段华超的身份不属于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