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方小海、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皖07民终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珠容徐际双郎继栋
【审理法官】珠容徐际双郎继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方小海;方某;方琴;方玲;齐美生;储召东;安徽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方小海方某方琴方玲齐美生储召东安徽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方小海方某方琴方玲齐美生储召东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徽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志毅周美生施义平
【代理律所】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天安汽车保险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被告】方小海;方琴;方玲;齐美生;储召东;安徽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虽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天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据该规定所享有的商业保险免责权利,应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储召东明知事故发生为前提条件。方小海作为农村居民因精神残疾贰级而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其生存主要依靠受害人齐秀英及其子女供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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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5.7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召东驾驶的皖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徽腾建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0月25日17时9分许,储召东驾驶皖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8省道33.5公里处(枞阳县义津镇岔路口附近),超越同向齐秀英(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擦,造成齐秀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秀英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华山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470.60元。事故发生后储召东与受害人亲属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2020年1月2日,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储召东犯交通肇事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
皖0722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储召东离开现场时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予以采纳,即基于储召东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疏于观察这一事实,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决储召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齐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2019年12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截止2019年12月16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安徽省统计局于2020年3月11日公布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782元/年。五原告按37540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3782元/年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 认定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70.60元、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等905383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83元[方小海95128元(23782元/年/人×20年÷4人×80%)+
齐美生59455元(23782元/年/人×5年÷2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6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003042.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470.60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项下99857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召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储召东驾驶的皖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徽腾建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储召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项下2470.6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计114470.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88572元(1003042.60元-114470.60元),由天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天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计1003042.60元。 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0年6月18日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小海、方某、方琴、方玲、齐美生各项经济损失计1003042.6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小海、方某、方琴、方玲、齐美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7元,由方小海、方某、方琴、方玲、齐美生负担1239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天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公司不承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
一审法院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储召东不属于驾车逃离现场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召东超越同向齐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擦,造成齐秀英死亡的事故。事发后储召东驾车逃离现场,次日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事故发生当天视线良好,可以推定储召东知晓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储召东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疏于观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离现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储召东驾车逃离现场的依据。本起事故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仅凭事故发生后储召东未停留即驶离现场的部分监控认定储召东不属于驾车逃离现场,有失公允。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储召东主观上不知道事故发生的依据。储召东的行为属于商业保险约定的本公司免责事由。2.一审法院以投保人声明处方格内的字样不清楚是谁所写为由,认定不足以证明本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事由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予以了字体加粗加黑的特别提示,投保人腾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本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有效。3.方小海的被扶养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方小
海的被扶养生活费计算不当,配偶可以作为被扶养人并没有明确规定;即使其被扶养生活费成立,其赔偿年限不应当计算20年,按受害人齐秀英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计算最多3年。一审法院认定20年的被扶养生活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综上所述,天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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