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甘08民终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厉曹海荣李艳
【审理法官】张厉曹海荣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某2;王某3;张某;阮某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某2王某3张某阮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2王某3张某阮某
【当事人-公司】天安汽车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徐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李某2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徐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李某2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1徐某李某2
【代理律所】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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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主办人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某2、王某3、张某主张的租赁费35880元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人王某2系从第三人处租赁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不能按期交回车辆,王某2向第三人支付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该租赁费相对于王某2而言并非可得利益等其他间接损失,而是直接财产损失。故不能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租赁费中应减去王某2已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故租赁费损失应当为32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 三、王某2、王某3、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租赁费等各项损失剩余部分81769.2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145.37元,五河县华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6353.84元; 四、驳回王某2、王某3、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五河县华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69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627元,王某2、王某3、张某共同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44: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1日17时25分,阮某驾驶×××号牵引皖C7S某某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1492公里加500米处追尾王某2驾驶的×××号小型专用客
车造成交通事故,华顺公司系肇事车辆×××号牵引皖C7S某某号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8年7月22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州高速公路大队就事故作出第6227224201800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王某2驾驶的×××号小型专用车车辆受损以及乘车人王某3、张某受伤,后两人分别住院7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年7月21日17时25分,阮某驾驶×××号牵引×××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1492公里加500米处追尾原告王某2驾驶的×××号小型专用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华顺公司系肇事车辆×××号牵引×××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本起事故造成王某2驾驶的×××号小型专用车车辆受损以及乘车人王某3、张某受伤,后两人分别住院7天。2018年7月22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州高速公路大队就事故作出第6227224201800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投保人五河县华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华顺公司应当依据其与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达成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中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王某2、王某3、张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就王某2、
王某3、张某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王某2、王某3、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调查结果确定:原告王某3、张某最终医疗费依其诉请分别确定为5101.01元、4903.55元,共计10004.56元;2.护理费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对于住院护理应当以医院证明和医嘱为准,本案中请求的护理费,无相关医嘱及医院证明,不予计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王某3、张某分别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最终确定为1400.00元;4.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计赔;5.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计赔。6.维修费依据保险公司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定损项目及定损金额,最终确定为50072.65元;其它损失在本案特指租赁费用,计算以提交的陕西省为准,确定为35880.00元。以上共计:97357.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2、王某3、张某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维修损失2000.00元;二、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2、王某3、张某剩余费用85357.2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
维修费、租赁费)的80%,即68285.77元;三、华顺公司、阮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某2、王某3、张某剩余费用85357.2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租赁费)的20%,即17071.44元;四、驳回王某2、王某3、张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00元,由阮某负担。 二审中,王某2、王某3、张某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西安觅蜗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2、王某3、张某支付汽车租赁费35580元的事实。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招商银行凭证无异议,但对该收款证明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案件事实王某2、王某3、张某与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当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8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二、请求依法改判为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2、王某3、张某剩余费用49477.21元的80%,即39581.77元;三、请求依法改判为阮某、华顺公司共同赔偿王某2、王某3、张某剩余费用49477.21元的20%,即9895.44元及租赁费(是否承担及金额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四、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王某3、张
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租赁费35880元)由上诉人赔偿80%是错误的。本案中王某2、王某3、张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租赁费35880元)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超出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依据双方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手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二、王某2、王某3、张某关于其他损失(租赁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发票等证据,存在发票时间不一致,开票单位与维修单位不一致等问题,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待考量,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即使对于王某2、王某3、张某的租赁费主张支持,也应由华顺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天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承担该租赁费用显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王某2、王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终5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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