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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篇1
再审申请⼈(⼀审原告、反诉被告,⼆审上诉⼈):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此处应当准确列明再审申请⼈原审诉讼地位。)
法定代表⼈:XXX职务:XXX电话:邮编:
再审被申请⼈(⼀审被告、反诉原告,⼆审上诉⼈):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XXX职务:XX电话:邮编:(必须写明电话,以便法院通知对⽅。)
再审申请⼈因不服XX省⼈民法院院于XXXX年X⽉XX⽇作出的(XXX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此处应注明原审判⽂书的案号。)
再审事由:
XX省⼈民法院(XXX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持,且适⽤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XX款之规定,请求再审。(必须列明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每⼏款的规定。)
再审请求:
1。撤销XX省⼈民法法院(XX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XX项;(可以要求撤销全部判决,也可要求撤销判决中的某⼀项或⼏项。)
2。依法改判,⽀持再审申请⼈提出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再审被申请⼈向再审申请⼈⽴即⽀付XX款XX元及XX款利息XXXX元;(必须写清再审的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许多申请⼈疏忽这⼀点。)
3。本案⼀、⼆审及再审诉讼费⽤全部由再审被申请⼈承担。
事实与理由:
……
此致最⾼⼈民法院
再审申请⼈:XXX
法定代表⼈:XXX
XX年XX⽉XX⽇
再审申请书篇2
再审申请⼈: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徐新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湖北省⼤冶市湛⽉路9-58号,:xxxxxxx
再审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xx)⾚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依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为了顺利得到湖北三国⾚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开发公司,下同)⾚壁三国城园林古建⼯程的施⼯权,不知什么时候开始,犯罪嫌疑⼈徐尤好(⼜名徐雄,下同)未经我公司许可、授权,擅⾃伪造我公司⾏政章,以我公司名义与三国开发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取得了该⼯程的施⼯承包权。三国开发公司未认真审查,将⼯程发包给⽆任何资质、证件的徐尤好。他们两者之间什么时候订⽴的合
同、合同的内容、原审原告什么时候发⽣⼯伤事故、⼯伤认定,⾏政诉讼的⼀审、⼆审,直⾄⾚壁市⼈民法院(20xx)⾚民初字第420号⽴案、审理、判决,没有任何⼈、任何单位通知或传唤我公司参与诉讼,完全由徐尤好伪造我公司的印章等相关⼿续,⼀⼿操作,我公司全然不知。20xx年11⽉17⽇,⾚壁市⼈民法院执⾏庭⼯作⼈员来⼤冶查封、冻结、扣划我公司账户195925元之后,我公司才知道上述情况。20xx年12⽉6⽇,犯罪嫌疑⼈徐尤好因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被三国开发公司的⼯作⼈员举报,⽽被⾚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逮捕。事实上,我公司与三国开发公司开发的三国⾚壁城项⽬⽆任何关系,原审原告张⼤志并未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20xx年10⽉13⽇,张⼤志下午下班受伤与我公司⽆关,我公司完全是案外⼈。
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且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现在,我公司有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审判决。⾚壁市⼈民法院(20xx)⾚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完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进⾏再审。
为此,我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第⼀百七⼗⼋条、第⼀百七⼗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xx)⾚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决定再审,以维护申请⼈的合法权益。
此致
咸宁市中级⼈民法院
再审申请⼈: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20xx年12⽉8⽇
再审申请书篇3
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公司
住所地:⼭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厦
负责⼈:黄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徐⽂君,⼭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0号,:156********
再审被申请⼈(原审原告):何建爱,⼥,1968年10⽉出⽣,汉族,⼩学⽂化,住⼭东省⾼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原审原告):何俊英,⼥,1928年10⽉29⽇出⽣,汉族,住⼭东省⾼青县齐林家园3
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原审原告):李继龙,男,1993年6⽉8⽇出⽣,住⼭东省⾼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何建爱,⼥,1968年10⽉出⽣,汉族,⼩学⽂化,系李继龙母亲,住⼭东省⾼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原审被告):⼭东省⾼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窦书恒,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姜铁军,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公司
负责⼈:杨波堂,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政运输队
法定代表⼈:李秀良,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负责⼈:周洪升,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王锐,⼥1973年2⽉10⽇出⽣,汉族,⼤学⽂化,教师,住辽宁省海城市震兴路52号楼3单元4层26号。
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叶⽟佩,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法定代表⼈:杨敬,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中⼼⽀公司
负责⼈:张丹,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公司
负责⼈:⾼⽟祥,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何建爱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民法院(20xx)沧民终字第3175号判决,向河北省⾼级⼈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天安汽车保险 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民法院(20xx)沧民终字第
3175号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驳回何建爱等三再审被申请⼈对再审申请⼈要求赔偿商业车上⼈员责任险、车损险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由被申请⼈承担。
⼆、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九条第⼀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法律确有错误的”,第⼀款第⼆
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三、申请理由:
(⼀)申请事由⼀:原审判决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九条第⼀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投保⼈与保险⼈之间签订的商业车上⼈员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合同已经成⽴并⽣效,合同条款对双⽅均具有约束⼒,双⽅应当以约履⾏,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当适⽤投保⼈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审理本案商业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应当适⽤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未适⽤,系适⽤法律错误。
本案因在投保⼈⼭东省⾼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再审被申请⼈之⼀,下称吉顺公司)在再审申请⼈处投保交强险、车上⼈员责任险、营业⽤汽车损失险等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鲁C01195/鲁C挂于20xx年3⽉22⽇发⽣的交通事故引发。通过⼀审、⼆审的庭审活动均已查明,事故发⽣时保险标的车驾驶⼈李永远持C1证不具备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资质却违法驾驶依法持A2以上驾驶证⽅能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事故发⽣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远因违章驾驶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再审被申请⼈何建爱、何俊英、李继龙(系事故发⽣时死亡的驾驶员李永远的亲属)等三⼈因赔偿问题诉诸河北省黄骅市⼈民法院,河北省黄骅市⼈民法院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法律,作出(20xx)
黄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在商业车上⼈员责任险、营业⽤汽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何建爱等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 868.38元。⼀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不服⼀审判决,依法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审法院同样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法律,作出(20xx)沧民终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维持⼀审原判。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机动车车上⼈员责任保险和营业⽤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再审申请⼈对被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当然对被申请⼈何建爱等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再审申请⼈与投保⼈⾼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员责任险保险、营业⽤汽车损失险合同的⼀般条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机动车车上⼈员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在使⽤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意外事故,致使车上⼈员遭受⼈⾝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营业⽤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在使⽤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按照本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要前提是: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在使⽤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意外事故的。此处强调,被保险车辆在使⽤过程中的驾驶⼈必须为合法驾驶⼈。按照通常的理解,此处不可能发⽣歧义。本条款的约定完全符合《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
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各⽅当事⼈对事故发⽣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李永远持C1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证驾不符的事实均⽆异议。李永远作为⼀名受过理论和专业技能培训、持有正规驾驶证的驾驶⼈员,理应明知其所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
李永远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证驾驶”。申请⼈的这⼀主张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完全相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xx年12⽉5⽇“对《关于对〈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的理解适⽤问题的函》的答复”中释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证驾驶;在适⽤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罚”。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定性为⽆证驾驶。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申请⼈对本次事故不承担商业险
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承担车上⼈员责任险和营业⽤汽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系适⽤法律错误。
(⼆)申请事由⼆:符合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九条第⼀款第(⼆)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1.原审法院适⽤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判案的依据判决保险⼈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要前提就应当是本案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事故发⽣时的使⽤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李永远属于合法的驾驶⼈员。但是,原审法院已经查清的事实表明事故发⽣时,驾驶⼈李永远系持C1驾驶证驾驶本应持A2以上驾驶证⽅有资格驾驶的重型牵引拖挂车,系严重的违法⾏为,驾驶⼈李永远不属于“合法的驾驶⼈员”。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驾驶⼈李永远系合法驾驶⼈的基本事实。
2. 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为保险⼈未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再审申请⼈在⼀⼆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再审申请⼈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严格履⾏了对投保⼈的明⽰告知义务,并且再审申请⼈的告知⾏为符合⼭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意见》(20xx年) 第⼗⼀条的规定“保险⼈对履⾏提⽰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或者颜⾊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声明书”,投保⼈已签字确认表⽰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般应认定保险⼈已履⾏提⽰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有证据证明保险⼈未实际进⾏提⽰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件附后)。再审申请⼈的明⽰告知⾏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四⽅⾯:
(1)在交给投保⼈留存的保单正⾯的“明⽰告知”栏作出了六项明确告知,告知内容⾜以引起投保⼈、被保险⼈的注意。其中明⽰告知的第⼆项为“收到本保险单请即核对,保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即通知本保险⼈采取批注或批单更改,其他⽅式的更改⽆效。超过48⼩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异议”;第三项为:“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被保险⼈的义务。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包括责任免除以其他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签订后,48⼩时之内及涉案交通事故发⽣前投保⼈均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提出过任何异议。
(2)再审申请⼈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投保⼈吉顺公司在收到保险条款的回执上签章的⾏为⾜以说明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
(3)再审申请⼈在交给的投保⼈的保险条款⽂本上,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刻意作出了加粗、加⿊、加下划线的重点提⽰以区别于其他⼀般条款,该提⽰⾜以引起投保⼈、被保险⼈的注意。
(4)投保⼈在签署投保单时,再审申请⼈除已经交付给投保⼈保险条款⽂本之外⼜刻意在投保单上附带加上了保险条款,并且该投保单的⾸页即为《投保单填写须知》,须知的第⼀条即为:“请详细阅读《机动车保险投保提⽰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此部分重点强调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
内容,有任何不明确的地⽅,均可以要求保险⼈或其代理⼈进⾏解释。在您完全理解后,您需要进⾏签字/签章确认,以⽰您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保险⼈告知事项的认可。”此处,上诉⼈刻意对“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部分⽂字的字体进⾏了加粗、加⿊,⾜以引起投保⼈的充分注意。
同时,在投保单的投保⼈签字/签章栏,再审申请⼈对投保⼈声明部分的字体⼜作了加⿊、加粗的处理,⾜以引起投保⼈的注意。在该部分,投保⼈声明:“本⼈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在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投保⼈⾼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声明栏进⾏了签章确认。
再审申请⼈在⼀⼆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保单、投保单、投保⼈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回执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据等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与投保⼈⾼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愿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再审申请⼈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了对投保⼈的明⽰告知义务。在再审申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了告知义务、再审被申请⼈未有任何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认定再审申请⼈有未能履⾏告知义务的⾏为,系典型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还需要特别指出,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有学者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所直接提出的⾏为规范,具
有普遍约束⼒。法定免责条款,不仅体现保险合同缔约⽅的合意,实际上融⼊了国家意志,即违法⾏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原审判决将⽆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免责保险条款视同于普通格式条款,显然是⾮常错误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九条第⼀款第六项、第⼆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本案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合同中“⽆证驾驶”“肇事逃逸”“酒后驾驶”等免责条款⽆需保险⼈的明确说明就能推定投保⼈明确知晓,从⽽产⽣法律效⼒;若在驾驶⼈证驾不符违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然⽀持被保险⼈(受害⼈)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有悖于《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宗旨,也不利于引导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和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更多被保险⼈的合法权益。我们更可以看出,保险的作⽤不仅在于弥补损失,它更从责任承担的⾓度引导公众真正养成安全⾏车的意识。保险并不能带来实际意义上的安全,交通安全依靠的还是每⼀位驾车者的谨慎和负责。因此⽆论是从个案公平还是从社会正义的⾓度,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审、⼆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社会正义和再审申请⼈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级⼈民法院
再审申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中⼼⽀公司
xxxx年⼆⽉⼗三⽇再审申请书篇4
申请⼈:______,男,______年______⽉______⽇出⽣,汉族,个体⼯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
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______,男,______年______⽉______⽇出⽣,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街52号附5号。
申请⼈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民法院20xx年1⽉XX⽇(20xx)南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内乡县⼈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民法院(20xx)南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驳回被申请⼈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相⽭盾。请注意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xx年3⽉XX⽇刘⾦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龙,xx年3⽉XX⽇。
(⼆)xx年7⽉⾄9⽉原⼀审中,张⽟⾹(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xx年7⽉⾄9⽉份多次刘⾦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12⽇原⼆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龙,xx年9⽉12⽇。
(四)xx年XX⽉份原⼀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XX⽉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项事件的背景下,⼜发⽣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龙⽋其25万元钱款,⽽且经其妻⼦张⽟⾹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龙⽀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有新证据⾜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上,申请⼈与被申请⼈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在(20xx)南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证实。
同时,被申请⼈在原⼆审中提交的xx年9⽉12⽇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步印证了被申请⼈与申请⼈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的合伙出资⽽⾮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第(三)项当中,被申请⼈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对第(⼆)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三)项事件的相互⽭盾,申请⼈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证⾔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与被申请⼈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付利息⼀说更⽆从谈起。
其⼆、我国《合同法》第⼆百⼀⼗⼀条规定:⾃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系列相互⽭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服判。为维护申请⼈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级⼈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院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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