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尚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0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天安汽车保险【审理法官】王惠谦于磊邢蕾 
【审理法官】王惠谦于磊邢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聊城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尚兰成;李景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聊城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尚兰成李景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尚兰成李景重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政 
【代理律所】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聊城市远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尚兰成;李景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事故烧毁现场周边樱桃树、绿化树、遮阳伞、电动车等物品共涉及本案尚兰成在内的受害人共8人,该8名受害人均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所列被告与本案相同,
法院均已受理。    同时查明,鲁P鲁P×××某某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为山东孙涛物流有限公司,原车牌号为鲁P鲁P××某某某018年11月13日,山东孙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3月8日该车过户给远程物流公司并变更为现车牌号。2019年5月13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变更为远程物流公司,车牌号变更为鲁P鲁P×××某某李景重受雇于远程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0月17日。李威所驾驶的冀J冀J×××某某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冀J5F某某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诚翔运输公司,在永诚财产沧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初次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负举证责任。本案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地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其作出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以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在“实习期"有两种不同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此予以明确,但本案保险公司对此未予明确,故对于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本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涉案条款中的“实习期"应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李景重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0年1月26日,故对远程物流公司要求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尚兰成的损失共计18550元,由永诚财产沧州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18550-400)元×30%]为5445元,由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8550-400)×70%]为12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尚兰成各项损失共计12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30: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10时左右,在310国道孟津县麻屯镇尚家坡路口处,李景重驾驶鲁P×××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UX某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杜东东、李书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被告李威因半挂车发生故障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冀冀J×××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冀J5F某某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李重景所驾半挂车起火燃烧,该事故烧毁现场周边原告所有的一、二类樱桃树级、樱桃树苗、花椒树,经鉴定评估,造成物品损失共计18550元。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
作出李景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威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造成杜东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李景重所驾半挂车上货物烧毁及现场周边樱桃树、绿化树、遮阳伞、电动车等物品损坏。尚兰成所有的一类樱桃树8棵、二类樱桃树2棵、樱桃树苗18棵、花椒树54棵、樱桃900斤等物品在事故中烧毁。尚兰成被烧毁的上述财产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2019年5月22日,评估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估损价值为17670元。尚兰成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