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宝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9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妮 
【审理法官】李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林丹;孙宝利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林丹孙宝利 
【当事人-个人】林丹孙宝利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经强 
【代理律所】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林丹;孙宝利 
【本院观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林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林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林丹误工时间未提出异议,仅对林丹的收入情况存在异议。林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林丹有固定收入的,故其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林丹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支持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事发当月林丹刚刚入职,误工标准并无事发前收入情况可供参考,根据损失补偿
原则,林丹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其恢复正常收入水平的流水明细作为其实际收入情况水平的参考。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02: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8日7时25分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路口,孙宝利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林丹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林丹受伤。经交警认定,孙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丹无责任。事发当日,林丹被送至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多发伤、软组织损伤(腰部、右髋、右膝)、急性疼痛、肢体肿胀、肌筋膜炎、恶心等,医嘱建议全休叁天,围腰保护4周,局部制动保护,定期复查。202
1年7月12日,林丹复查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骶横突骨折(?第三腰椎左侧)等,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需专人护理。2021年7月15日,林丹复查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骶横突骨折(L3、4左侧)等,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13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需专人护理。    庭审中,林丹为主张其误工费,提交了粮农(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试用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的工资,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试用期期间工资10000元,实际金额以工资单为准。林丹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纳税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及粮农(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其中扣发工资证明载明林丹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转正月收入12000元,在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98天,7月扣发6781元、8月扣发12000元、9月扣发12000元、10月扣发6800元。    另查一,林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7月份工资为2298.85元、8月份及9月份工资为0元、2021年10月份工资为6040.19元。    另查二,孙宝利驾驶的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北京金顺出租汽车公司。    另查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林丹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为:护理费6750元(150元/天×酌定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酌定45天),医疗
费2482.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腰)148.98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37581元。以上共计49412.31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发票、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孙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丹无责任。林丹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林丹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医嘱等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并按1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酌定营养期为45天,并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林丹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林丹主张的护腰费用148.98元,其列入医疗费项下主张,因其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其伤情、医嘱等证据,一审法院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予以支持。林丹主张的交通费,其列入医疗交通费项下主张,因交通费属于单独的诉项,结合林丹伤情、家庭住址、医院位置、就医次数等酌定其具体数额。林丹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医嘱、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确定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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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98天、误工费为误工98天期间扣发的工资总额37581元。林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丹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对林丹自费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认可,但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林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4732.33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44679.98元;2.驳回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林丹向本院提交2021年10月-2022年5月招商银行工资流水、2022年3月-5月个税完税证明,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扣发工资、月收入并计算误工费正确。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林丹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工资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孙宝利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林丹的证据质证
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林丹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与一审中提交的其纳税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及粮农(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