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天安汽车保险(2020)晋01民终2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曹轶
【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曹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韦;白二平;李立伟;孙蕾;苗彦萍;王俊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韦白二平李立伟孙蕾苗彦萍王俊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韦白二平李立伟孙蕾苗彦萍王俊维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强白红莉秦英杰
【代理律所】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王韦;白二平;李立伟;孙蕾;苗彦萍;王俊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
【本院观点】本案系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了承担责任的比例再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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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了承担责任的比例再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并无不当。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19时37分许白二平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东中环路(快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源梦驾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孙蕾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3分钟李
立伟驾驶×××号江准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观察情况不够碰撞×××号车致使该车碰撞了在现场站立的×××号驾驶人孙蕾及该车乘车人孙芳芳、×××号乘车人杨云生、王建平、王韦、崔俊生后该车碰撞由北向南行驶张利强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同时致×××号车再次碰撞×××号车尾部导致×××号碰撞由北向南行驶黄宁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号轻型厢式货车又碰撞了同方向行驶的×××号车造成五车损坏孙蕾、孙芳芳、王建平、王韦、崔俊生受伤及杨云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7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xxx0190000139号)认定李立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白二平及孙蕾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白二平及孙蕾之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杨云生等其他人均无责。事故发生当日王韦被送往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住院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王韦于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每月门诊复查1年后取出固定物;3、不适随诊。另查明×××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苗彦萍在天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王俊维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9用21日。×××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为孙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保险及限8额为100万元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再查明苗彦萍作为雇主与李立伟之间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李立伟从事雇佣活动。白二平系×××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立伟承担主要责任白二平及孙蕾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采纳该认定结论即根据该责任认定书李立伟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60%白二平及孙蕾承担次要责任比例分别为20%。王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王韦在医院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医疗票据计算为21556.37元;2、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王韦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2个月误工费为46693元某12x2月=7782元;3、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
住院11天为1100元。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11天为550元;6.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为46693元/年酌情护理期间30天为3891元。以上王韦的各项损失共计35079.37元。另该事故中黄宁驾驶的×××轿车及张利强驾驶的×××面包车无责任其中交强险中各包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中王韦的损失应扣除该二车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即王韦各项损失为35079.37元-500元=34579.37元。关于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人数较多故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韦医疗费各1000元共3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34579.37元-3000元=31579.37元。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号汽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院酌情其承担15000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按照比例赔偿10000元。剩余仍不足部分共计6579.37元苗彦萍作为被告李立伟的雇主应当按照李立伟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6579.37元×60%-3947.6元白二平承担6579.37元×20%=1315.8元孙蕾承担6579.37元×20%=1315.8元。白二平、王俊维、孙蕾、华泰财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判决: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韦1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韦110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韦1000元。2.苗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韦赔偿3947.6元;白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韦赔偿1315.8元;孙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韦赔偿1315.8元。3.驳回王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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