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芝、赵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9
【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芝赵璐赵贵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芝赵璐赵贵新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芝
【被告】赵璐;赵贵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一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一事。结合二审时刘芝提交了其名下吉林银行长春乐支行及招商银行长春分行东盛支行的交易明细、长春雅悦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一审其提交的其名下吉林银行长春乐支行明细单及长春雅悦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刘芝具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确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保护刘芝误工费用参照吉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7974.80元(149.79元/天×120天)。 关于刘芝在长春爱德医院医疗费用等费用是否应予保护一事。经审查,刘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双肺炎症。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给予胸带固定、抗炎。刘芝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共住院27天,2021年3月19日,刘芝自行要求出院,医嘱明确注意事项为: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刘芝在长春爱德医院的均是康复性理疗及检查,该康复性理疗及检查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系刘芝自愿支出,刘芝亦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进一步住院,故一审法院未予保护刘芝在长春爱德医院医疗费用等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一
事,因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用的花费,故一审法院未予保护并无不当。鉴定费2000元系刘芝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刘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汽车保险【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刘芝41039.12元(医疗费148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044.3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974.8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赔偿刘芝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7000元; 四、驳回刘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1.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刘芝负担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1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0日17时20分许,赵璐驾驶赵贵新所有×××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丰街交叉路口时,将横过马路通行的原告刘芝撞倒致伤。刘芝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住院27天,住院费13771.06元,门诊医疗费1048.93元,医疗费合计148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044.33元。2021年3月19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在刘芝出院小结中记录:患者及家属今日放弃一切,要求出院。告知其出院后一切风险及注意事项,办理出院。出院注意事项明确: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刘芝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刘芝为本案支出代理费5000元。此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赵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芝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贵新,该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璐驾驶车辆将刘芝撞倒致伤,此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赵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芝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贵新,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刘芝因所致各项费用承担理
赔责任。刘芝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27天,2021年3月19日,刘芝自行要求出院,医嘱明确注意事项为: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出院后,刘芝自行到长春爱德医院住院诊治,并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医嘱,刘芝主张长春爱德医院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刘芝为农民,其主张误工损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刘芝提供其从事保洁工作误工损失证据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刘芝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两项鉴定,其主张误工期限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代理费5000元,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中华联合保险提出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非必要发生,不是因保险人过错导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此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芝
医疗费14819.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赔偿原告刘芝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044.3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4244.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1.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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