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鲁08民终65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遵义东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维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遵义东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维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维栋
【当事人-公司】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遵义东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超林山东创律师事务所;葛宪蕾山东创律师事务所;孙明月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超林山东创律师事务所葛宪蕾山东创律师事务所孙明月山东德鼎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超林葛宪蕾孙明月
【代理律所】山东创律师事务所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汽车保险遵义东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维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东能物流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对于停运损失如何认定;3、人保公司、天安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本案中
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只加盖了海通公司的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对投保人已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海通公司无效,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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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东能物流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对于停运损失如何认定;3、人保公司、天安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涉案车辆登记在东能公司名下,海通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应为王传胤,二审期间王传胤明确表示其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本案东能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海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于2019年4月1日被交警队扣押至2019年5月9日放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
传胤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维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因事故被扣押,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李维栋应予以赔偿。东能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时间自2019年5月10日至6月7日,海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二审中提交的冠县卓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青岛车身备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维修时间一般为15天和驾驶室总成从预订到出库需10个工作日,再考虑提货、运输等因素,东能公司所主张的维修时间29天基本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海通公司上诉主张天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广源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海通公司不具有上诉利益,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海通公司上诉主张人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本案中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只加盖了海通公司的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对投保人已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海通公司无效,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李维栋赔偿遵义东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9:3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4月1日2时50分,被告李维栋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乡县米处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倒车时,与由南向北王传胤驾驶属于原告贵C×××××8贵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维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驾驶原告车辆的王传胤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传胤驾驶贵C×××××8贵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
在原告名下。李维栋驾驶鲁P×××××6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维栋所有鲁P×××××6号牵引车挂靠海通公司名下鲁P×××××6号挂车挂靠广源公司名下鲁P×××××6号车在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鲁P×××××6号挂车在天安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者险(保额5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驾驶员王传胤具备驾贵C×××××8贵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李维栋具备驾鲁P×××××6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经本院委托,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贵C×××××8贵C×××××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2019年6月22日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1日;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5月9日出具领取车辆通知书,载明:2019年4月1日,车牌号贵C×××××8贵C×××××挂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扣押至122事故停车场。案涉车辆2019年5月9日被放行。2019年6月7日,淄博宏瑞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遵义东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号贵C×××××8,底盘号LFWSRXRJ6JIF48946,发动机号53093906,自2019年5月10日,因事故在我站维修更换驾驶室总成。(因驾驶室总成在长春一汽原厂订做)截止至2019年6月7日车辆维修完毕。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中免责,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
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其中,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用加粗、加黑字体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分类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海通公司公章。被告天安公司主张鲁P×××××6号挂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保额5万),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中第二十六条“下列人伤损失、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约定,我司对于原告损失不予承担责任。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
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分类后果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广源公司公章。被告阳光公司鲁P×××××6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于2019年6月5日赔偿各项损失9000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款项已支付给原告驾驶员王传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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