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晏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34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施正高贺灿灿娄强 
【审理法官】施正高贺灿灿娄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晏顺平;王德浪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晏顺平王德浪 
【当事人-个人】晏顺平王德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安汽车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被告】晏顺平;王德浪 
【本院观点】贵C×××某某号小车在事故发生后,先到4S店评估维修报价为53182元,后因所需修理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晏顺平自行选择修理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5000元,上诉
人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并未对该车的具体损失出具定损报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晏顺平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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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贵C×××某某号小车在事故发生后,先到4S店评估维修报价为53182元,后因所需修理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晏顺平自行选择修理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500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并未对该车的具体损失出具定损报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晏顺平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一审认定维修金额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3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3日22时,王德浪驾驶贵C×××某某号小车在遵南大道与晏顺平驾驶的贵C×××某某号小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查看现场,认定王德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奔驰"4S店评估,贵C×××某某号小车修理费为53182元,但王德浪知因进材料原因需20日后才能接车。晏顺平遂到“顺心通"汽车服务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36720元,“顺心通"汽车服务公司出具了材料清单。晏顺平实际支付修理费3
5000元。另查,贵C×××某某号小车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导致晏顺平车辆受损,首先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由于贵C×××某某号小车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贵C×××某某号小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勿需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直接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晏顺平主张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晏顺平35000元;二、驳回原告晏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按修理厂日常维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站及修理厂修路清单存在问题,材料清单报价虚高。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晏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34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顺平、王德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8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按修理厂日常维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站及修理厂修路清单存在问题,材料清单报价虚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晏顺平、王德浪未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原告诉称     晏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德浪立即支付贵C×××某某的维修费35000元,因发生事故期间车辆损失后的交通费用15天,每天计算200元,共计3000元,车辆贬值折旧费为35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德浪、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